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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第28条)

2025-08-21 01:25:53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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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土地调查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土地调查条例第28条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第三条 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第四条 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第八条 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第十条 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并公布。

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省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单位名录,选取符合条件的土地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开展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始前一年度拟订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主要任务、时间安排、经费落实、数据要求、成果公布等内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上级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第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调查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第七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第八条 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第十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以及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年进行一次全省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土地变更调查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审批、供应、利用等日常管理信息,实时登录和更新至综合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并加强土地变更调查的监督。第十五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城镇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地籍数据库。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结合查清本年度土地利用状况的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数据分析工作。对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及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违法用地与土地督察等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编写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调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第四条 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第二章 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第六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第七条 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

(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

(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第八条 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第九条 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第十二条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第十三条 在土地调查中,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

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管理,并公布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名录。第十四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第十五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十六条 土地调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检查职权,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调查,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现场作业。

土地调查人员有权就与调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进行现场调查、现场作业以及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时,应当出示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二调是耕地三调基本农田合法吗

二调是耕地三调基本农田合法。耕地和基本农田本质上是一样的。土地调查条例》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所谓二调,就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统计到2009年底。三调,就是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统计到2019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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