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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

2025-08-28 05:56:11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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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刑法溯及力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刑法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

刑法的司法解释有溯及力,具体如下: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应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尽管这一原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但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发挥着阐释甚至补充刑法立法的功能,其不是刑法甚是刑法,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致赞同司法解释在溯及力问题上与刑法一样,基本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这在2001年12月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也得到了肯定。

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此规定可以简单总结为“从新”原则;第三条规定,对于具有新旧司法解释交替的情形,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四条对于旧司法解释之前发生的行为,已经办结的,不再变动,也即“从旧”原则。可以总结:对于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之后处理,分为两种情形:如果无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新”原则;如果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司法解释溯及力存在的问题

有关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似乎并无不妥,但在实务中会出现以下两种尴尬情形:

第一,适用旧刑法(将修改之前的刑法条文简称为“旧刑法”,相应的将修改后的刑法条文简称“新刑法”)而同时适用新司法解释。

此种情况出现在以下情形:发生在刑法修改之前的行为,如果无旧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处理的,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但如果新刑法处罚较重,在刑法条文的选择上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

因而出现适用旧刑法而适用新司法解释的可能。

第二,在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情形,可能出现适用新刑法而同时适用旧司法解释的情形:

其一,在刑法已经作出修改,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之前,如果新刑法轻于旧刑法,这导致在刑法修改之前发生的危害行为在新刑法生效之后处理的,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新刑法,但是在新司法解释未作出之前,可能适用旧司法解释;

其二,无论新旧刑法在处罚上的轻重,对于刑法修改后发生的行为,在新司法解释做出之前进行司法处理的,都有可能面临着适用新刑法而适用旧司法解释的可能。

这一冲突并非仅是理论推理,司法实践大量存在。举例而言,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在犯罪对象和结果等方面降低了定罪条件,处罚更加严厉。

但是最高法院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的有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直至2013年6月19日被“两高”有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新司法解释所替代。

这导致2011年5月1日到2013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行为,司法机关在2013年6月19日之前进行司法处理的,就同时适用有关“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和2006年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根据其作出时生效的刑法制定的。无论是旧刑法与新司法解释的交叉,还是新刑法与旧司法解释的交叉,如果对定罪量刑的规定不存在冲突尚可,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则会导致部分不符合立法初衷的司法适用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适用说明。

扩展资料:

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新旧刑法和新旧司法解释的交叉的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改不能同步,司法解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对象是新旧司法解释,而非针对刑法修改问题。

但由于司法解释是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苛求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改保持同步,其必然应当在刑法适用一段时间后,在发现司法适用问题和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

尽管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情有可原,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刑事司法适用过程中的这一冲突。刑法还将不断修改完善,刑事司法对此应当作出合理解决。

对于由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所导致的新旧刑法与新旧司法解释交叉适用的解决,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刑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也即,司法解释应当完全遵循或者让步于刑法规定。在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同时作为司法处理的依据;但当司法解释与刑法发生冲突,则优先遵守刑法规定,不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所应遵守的立法规定进行调整甚至改变。

具体而言,对于前述可能出现的适用新(旧)刑法而适用旧(新)司法解释的情形,应当以新(旧)刑法规定为标准。

如果旧(新)司法解释与新(旧)刑法规定相一致,也即定罪量刑的规定未修改的,可以援引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当无旧司法解释可以援引或者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所修改,则应当分别对待:

其一,在因为无旧司法解释而可能同时适用旧刑法和新司法解释的情形,新司法解释与旧刑法相冲突的,新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适用依据,对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旧刑法及其生效期间的判例和审判经验作出。

其二,在同时适用新刑法和旧司法解释的情形,旧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更改的,应当以新刑法的规定为准,旧司法解释则不能再作为适用依据,在尚无新司法解释可以作为适用根据的情况下,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则交由法院根据条文修改的立法原意和立法初衷作出判决。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探究

我国刑法关于刑法溯及力问题采取的原则是

  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

  “从旧”(适用行为时法)与“从轻”(适用审判时法)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以“从旧”为原则,以“从轻”为补充,即在新法生效前行为已经终了的,原则上均应适用旧法(行为时法),只有当新法(审判时法)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更轻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才适用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什么

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生效的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二、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的刑法也依法认定应当予以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按照生效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三、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刑法认为不是犯罪,或者虽然认为是犯罪,但是处刑较轻,依生效后的刑法定罪量刑,即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具有溯及力;

四、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刑法对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

刑法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1979年从旧兼从轻原则旧刑法和1997年现行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且主要是针对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即新刑法对公布之前的行为是否认为是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具体例子:

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

其次,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然后,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处理各种法律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除了刑法适用外,其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现时期主要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采用溯及既往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刑法的溯及力

【法律分析】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新的法律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的刑法就不具有溯及力。各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有的采取从旧原则,即一概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行为时法主义);有的采取从新原则,即一概适用裁判时的法律(裁判时法主义);有的采取从轻原则,即一概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有的采取从新兼从 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裁判时的新法,但旧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旧法;有的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简述刑法的溯及力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关于溯及力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会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行为时定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并且还在新法规定的追诉期内的,则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如果新法认为不是犯重或者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刑罚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根据这一原则的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

(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但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

(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溯及力是什么意思在法律上

一、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从新原则是什么意思?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从新原则的意思是: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这一原则强调新法,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有利于预防犯罪。但是,对行为时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依新法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有失妥当。

二、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

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从法律学来看,溯及力是指,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其指定的范围(时间与空间)内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等行为的有无效力是否合法的决定力。

5.《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是需要根据上述法律中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合法的办理的,具体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来进行处理,另外对于溯及的具体性质,还需要根据上述不同的情况来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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