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北京农村小院出租)
电话:18514096078
本文目录一览: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 住宅用地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 。 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
(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 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 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 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参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北京有农村吗
北京有农村,北京市辖东城、西城、海淀、朝阳、丰台、门头沟、石景山、房山、通州、顺义、昌平、大兴、怀柔、平谷、延庆、密云16个市辖区(合计16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144个镇、33个乡、5个民族乡。北京历史悠久,文化灿烂,是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四大古都之一和世界上拥有世界文化遗产数最多的城市,3060年的建城史孕育了故宫、天坛、八达岭长城、颐和园等众多名胜古迹。早在七十万年前,北京周口店地区就出现了原始人群部落“北京人”。公元前1045年,北京成为蓟、燕等诸侯国的都城。公元938年以来,北京先后成为辽陪都、金中都、元大都、明、清国都、中华民国北洋政府首都,1949年10月1日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
北京市农村村民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农村情况,制定本暂行组织条例。第二条 各区、县农村按照村民居住地区设立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教育村民自觉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政策,自觉遵守和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人民政府的决定;
(二)向村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纪律教育,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建设社会主义文明村;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六)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居住地区的民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住宅建设规划以及生产建设等工作;
(七)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照自然村或邻近的几个自然村设立。
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变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的名额,一般五至十一人。各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名额由村民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的村,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下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选举产生。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工作委员会。人口较少的村,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项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各村民小组组长参加的会议协商决定。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可以随时补选。对违法乱纪或严重失职的,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贯彻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重大问题应当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应当执行村民委员会有关公共利益的决议,遵守村规民约。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办事公道,作风正派,遵纪守法,不强迫命令,不以权谋私。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派代表参加当地村民委员会召集的与它们有关的会议,并遵守村规民约。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各部门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如需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第十四条 本暂行组织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电话:18514096078
蒙ICP备2023003510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