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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民主管理规定(企业管理的五大体系)

2025-09-12 12:27:44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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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等制度。

企业还可以采用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职工议事会等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第五条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企业应当尊重和支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为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工会、街道工会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经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听取企业发展、生产经营管理、履行集体合同、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等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

(四)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最低工资制度,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

(六)教育和督促职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职工大会。职工大会行使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第八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方案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前款规定职权外,还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科室等为单位设立选区。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下列标准确定:

职工不满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职工超过一百人不满一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职工超过一千人不满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增加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名;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企业职工人数发生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职工人数分布和广泛代表性原则分配到各选区。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女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

集中安置残疾人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残疾人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

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山西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民主管理的形式还包括企务公开、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企业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活动的开展,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第六条 企业职工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第一节 职权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法定代表人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职工培训计划,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等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企业改制、改组和破产时职工的安置等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审议并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

(三)审议经理(厂长)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改制、裁员、破产方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和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监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七)选举、变更职工协商代表,听取其工作汇报,并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由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三)监督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会经费的拨缴;

(四)选举、变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协商代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节 职工代表第十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区进行,应当有本选区全体职工2/3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应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的选举,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各级领导代表一般不得高于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青年职工和女职工。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

企业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民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推行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积极参与企业管理。第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各级党委纪检部门、组织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和职权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少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人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可以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或者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

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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