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豁免权(司法豁免权什么人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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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 2、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享有司法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 3、涉外民事诉讼公告条件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 4、司法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 5、管辖权和豁免权的异同
- 6、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有什么?
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豁免权,亦称律师——当事人特免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Immunityofwitness)的一个分支,它是指律师对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律师在诉讼中享有刑事豁免权,西方国家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明确的规定。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章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如英国法规定,律师有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包括有关诉讼问题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律师对由于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的秘密事实,可以拒绝提供证言。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职业原因而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人包括律师在内。由此看来,律师作证豁免实际上就是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这在1990年9月7日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反映。该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这是联合国关于刑事豁免权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四条亦规定:“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特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执业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按照英国学者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的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不仅适应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法国有一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然可以在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香港事务律师执业行为操守指引》、《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香港事务律师执业指令》中均有明确规定:“执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罪的法律责任。”
律师作证豁免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维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辩护律师顺利履行职责。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律师行使作证豁免权,那么当事人就因其秘密没有被公之于众而使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免遭损害。对律师而言,如果当事人知道律师不能不顾当事人的反对而泄露当事人所说的内容,那么当事人就会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实地对律师陈述案件情况,而律师对案件情况了解越清楚、真实,就越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或代理职责;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存在,就没有人再愿意委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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赦免
豁免权就适用主体之不同,可分为司法豁免权、议会豁免权、外交豁免权、元首豁免权…等,依其豁免内容区分为刑事豁免权、民事豁免权及行政豁免权,通常较受人注意的豁免权为刑事豁免权,即因宪法上或国际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明定,受有此豁免权之人或团体,不受刑事追诉、无出庭作证之义务。
司法豁免权是给予法官或行政官豁免民事责任;议会豁免权又称言论免责权,即议会豁免权,给予国会议员可以自由讨论议题;外交豁免权内容包含刑事裁判之豁免,可不受驻在国刑事追诉,且享有行政与民事豁免,不受强制执行及处分;元首豁免权指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为刑事豁免权之一种。
综上,享有刑事豁免权的种类有外交豁免权及元首豁免权两种,其他豁免权的内容并不包含刑事豁免。
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享有司法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外交人员和某些外国组织、国际组织的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是一项没有争议的国际法规则。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包括:人身不可侵犯、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司法豁免以及免纳捐税和免征关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行使民事管辖权,涉及外交人员的司法豁免权问题。司法豁免权,指一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他国的外交代表免受驻在国刑事、行政和民事管辖。从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看,外交人员、某些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享有司法豁免权是一项原则,但是,民事、行政的管辖豁免和刑事管辖豁免不完全相同,刑事管辖豁免是完全的,而民事、行政的管辖豁免却是受限制的,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我国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可以行使民事管辖权: 1.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的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我国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的派遣国既然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的豁免,外交代表的驻在国当然可以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 2.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事与对方发生纠纷。所谓私事,我国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了二点: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违反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1961年维也纳外交公约规定了三点:一是外交代表在驻在国因自己的不动产与他人发生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的执行人、管理人或者继承人因而卷入继承案件的诉讼;三是外交代表在驻在国从事公务范围外的专业或者商务活动的。 3.外交代表本人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引起反诉的。我国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1961年维也纳公约规定: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而被告提起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时,外交代表就不得对这种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涉外民事诉讼公告条件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涉外民事 诉讼 是指涉及到中国境外的民事诉讼案件,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也要进行公告,那么, 涉外民事诉讼公告条件 的一般原则是什么?一般原则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应该遵循的规定,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下。 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也是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适用我国 民事诉讼法 原则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在适用程序方面,按照国际上公认的属地主义原则,应当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的程序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这一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三项基本要求: 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 法规 定,凡属我国人民法院 管辖 的案件,人民法院均享有司法 管辖权 ; 第三,任何外国法院的裁判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必须经我国人民法院审查并承认后,才能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 对当事人申请或者外国法院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我国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或者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裁定予以承认后,才具有效力,需要执行的,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二)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国家和地区之间,规定相互间在一定国际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协定。凡是参加条约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信守该国际条约的义务。 (三)司法豁免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外交特权的一种,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在本国的外国代表和组织赋予的免受司法管辖或者司法审判的权利。司法豁免原则是主权国家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它是建立在国与国对等原则基础之上的,有利于各国外交代表和国际组织在驻在国顺利履行职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这里所说的有关法律规定,是指1986年我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参加的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49年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公约》以及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 司法豁免原则包括刑事司法豁免和民事司法豁免。刑事司法豁免权是完全的司法豁免权,外交代表即使触犯驻在国 刑法 ,也不受驻在国的刑事司法管辖。而民事司法豁免权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民事司法豁免权的有限性表现在: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其所属主管机关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涉及诉讼的,或者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因起诉引起反诉的,均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具体而言,对外国驻我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提起的民事诉讼,我国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其所属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驻在国法院有权受理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 2.外交代表以私人名义涉及在中国的不动产的诉讼; 3.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 遗嘱执行人 、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 或者受遗赠人所引起的诉讼; 4.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活动或者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5.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而引起的诉讼; 6.外交代表本人主动提起诉讼,因而引起对方当事人反诉的。 (四)委托中国 律师 代理 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 、应诉,需要 委托律师 代理诉讼,必须委托中国律师。”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而不能延伸于国外。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干涉其本国的司法事务,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原则。因此,任何国家的律师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而不能到外国法院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籍当事人需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在作为当事人的外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授权其本馆官员,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必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授权委托手续。《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 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本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世界各国通用的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体现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的重要内容。根据该原则,外国当事人提交诉状时,必须附具中文译本。外国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外国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此外,同等与对等原则也是涉外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在前面论述,在此就不赘述。 涉外民事诉讼公告条件的一般原则是什么?一般原则包括五条,分别从人权与法则方面进行了阐述。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严格使用中国语言,这不仅是对中国文字的尊重,也是维护我国的主权,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
司法豁免权是什么意思
司法豁免权指一国派出的外交代表或有特殊身份的外交人员和组织,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一种制度。司法豁免权的重要依据是“在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这一原则认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相互之间不存在管辖与裁决的问题。 司法豁免原则包括刑事司法豁免和民事司法豁免。刑事司法豁免权是完全的司法豁免权,外交代表即使触犯驻在国刑法,也不受驻在国的刑事司法管辖。而民事司法豁免权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管辖权和豁免权的异同
豁免权与管辖权的关系,简言之,一个有权管,即具有管辖的权利;另一个不让管,即具有豁免的权利。
一、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属人管辖权。这是指各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实行管辖的权利。
2、属地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有外交豁免者外)、物和发生的事件具有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4、普遍性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对于国际犯罪,无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也无论他在何处犯罪均有权实行管辖。
二、豁免权
简单地讲,就是因满足某种法定条件或存在某种法定情形时,特定主体可以免受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豁免权就适用主体之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情形:
1、司法豁免权:给予法官或行政官豁免民事责任;
2、议会豁免权,又称言论免责权:给予国会议员可以自由讨论议题;
3、外交豁免权内容包含刑事裁判之豁免,可不受驻在国刑事追诉,且享有行政与民事豁免,不受强制执行及处分;
4、元首豁免权:是指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为刑事豁免权之一种。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有什么?
很多时候,在有些地方,像是不再我国的国内,或者是别的国家的人在我国的领土发生了一些民事的案件,此时提出民事 诉讼 的话,这是或涉及到的就是一些涉外的案件的处理,这些诉讼的流程与一般的诉讼会有些不一样,在程序上 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办事,那么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有什么?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有什么? 一、适用我国 民事诉讼法 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都要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一原则体现了我国主权和司法独立,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程序法属地主义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 1、任何个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诉讼地位,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依法进行各种诉讼活动。 2、对于涉外案件,我国依法取得 管辖权 的,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是另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无权 管辖 。 3、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任何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非经我国人民法院的审查和予以承认,在我国领域内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效力是有一定的地域限制的,其效力范围仅及于特定的主权国家和地区。除此外,非经他国承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守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 信守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我国应当遵守其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在其中有关处理涉外民事案件规定的,应当适用。二是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的,适用该公约或条约的规定。这也是主权国家对国际公约的普遍态度,在国内法和国际公约、条约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对于国际公约而言,主权国家并不是完全的承认和接受的。对于我国而言,只有是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在我国领域内才有效,如果不是我国参加订立的或明确宣布参加的,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对于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中,可以对某些条款声明保留。对我国已经声明保留的条款,在我国领域内不具有效力。 三、司法豁免权原则 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司法豁免权是从国家主权中引伸出来的权利。“平等者之间无裁判权”是公认的国际规则,外交代表作为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象征,赋予其司法豁免权,不仅是表示对派遣国或国际组织的尊重,也确保其有效地执行职务。 (一)有关的法律。民事上的司法豁免权不同与刑事上的司法豁免权,它是有限的,不完全的。我国有关司法豁免权规定的法律有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约》和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1946年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1947年的《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2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另外还包括我国与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签定的有关特权与豁免的条约。 (二)民事豁免权的内容。民事司法豁免权包括管辖豁免、民事诉讼程序豁免和执行豁免。管辖豁免是指不能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提起,法院也不应受理。诉讼程序豁免是指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即使是同意法院受理案件,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豁免是指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即使参加诉讼并败诉,法院也不能对其 强制执行 。这三种豁免是相互独立的,放弃哪一种豁免权必须明确表示。 (三)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主体包括:外交代表及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领事官员和领馆的行政技术人员;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以及其他依照我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 四、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应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和文字。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其司法主权独立的表现,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使用我国的语言文字,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发布法律文书。 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外国人不通晓我国的语言文字的,可以为其提供翻译人员,以便于其进行诉讼活动。提供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五 委托中国 律师 代理 诉讼原则 外国公民、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是 委托律师 代为进行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不能委托外国律师,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在我国进行诉讼活动。这是因为律师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境内,不能延伸到其他国家。 律师执行代理任务时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而外国律师即不具备我国公民资格,同时更不具备律师资格。另外,外国律师对中国法律一般并不熟知。因此在中国进行诉讼,如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诉讼的,从境外寄交或托交的 授权委托书 ,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其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且要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或者履行了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委托人籍此取得诉讼代理人资格。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有什么?这里通过上面的法律内容可以知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有以上四种,一种是使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原则,这是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因为在民事的诉讼中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才可以进行判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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