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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法(传销法律怎么定罪)

2025-08-02 07:35:57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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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传销法是怎么规定的?

0.在中国传销是违法的,传销构成非法经营罪要罚款

如果有以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传销的法律法规

关于传销的法律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是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禁止传销条例》的发行目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参考资料: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百度百科  

禁止传销条例—百度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销法有何规定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传销犯法吗?犯法的话为什么警察抓了他们为什么又放了?谁能告诉我,这是为什么?谢谢!

传销是犯法的,警察抓了又放了是因为抓到的是不传销领导,只是案件审问,此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法律分析

传销是指组织者发展人员,通过发展人员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非法获得财富的行为。传销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传销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组织者发展人员,并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一定的费用的行为就属于传销。在认定传销行为的时候,可以从被发展对象的计酬方式入手,如果被发展人员的计算、支付报酬的依据是被发展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那么就可以认定某组织属于传销组织。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是有区别的,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法律依据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非法集资、传销以及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综合认定涉案人员人数和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传销管理办法》的命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传销企业的核准登记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

(四)传销动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传销的地区;

(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

(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的销售价格;

(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

(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资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者《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转租、转让传销经营权。

禁止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三章传销活动参加人

第十二条 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传销员。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传销员:

(一)机关工作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传销员参加传销之前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及传销地区;

(三)传销发展状况与计划;

(四)传销企业的运作规则与交易须知;

(五)传销产品的价格、性能、用途、质量检测结果等;

(六)参加传销的条件。

前款告知事项需得到传销员的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传销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传销员获得报酬的条件、计算方法、发放程序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三)产品质量的责任;

(四)产品退货的期限、方法和费用承担;

(五)传销员退出传销的方法;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入会费、保证金或者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向传销员收取培训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传销员可以自由退出传销活动。传销员退出传销活动,可以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的产品,传销企业应当接受退货。但因传销员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自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应当退还全部货款。

传销员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以后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要求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在退还货款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一定的费用,但扣除的费用不得超过退还货款的百分之十。

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退货情形,传销企业可以从退还给传销员的货款中,扣除根据所退产品计算已经支付给该传销员的报酬。

第十七条 传销企业不得强制安排传销员发展下线人数,或者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

第十八条 传销企业应当加强对传销员的管理。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必须在传销员参加传销活动之前对其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从业知识、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传销员从事非法传销,传销企业对此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的,该传销员以及该传销企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传销企业聘请外籍人员担任雇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国人出入境、务工管理等有关规定。

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有明确的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国人作为授课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传销行为

第二十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地区内从事传销,不得超出原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开展传销。

第二十一条 传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产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传销产品的质量问题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传销企业或者传销员提出退货或者赔偿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予以退货或者赔偿。

消费者自购买产品之日起30日内可以随时提出退货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接受退货,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任何费用。但产品因消费者的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对消费者实施了退货或者赔偿后,根据其与传销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传销企业承担责任的,可以向传销企业请求补偿。

传销企业、传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应当即时清结,禁止预付款交易。

第二十三条 传销产品的价格水平不得明显高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禁止价格其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传销企业不得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收入及传销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参加传销及购买产品。

传销企业的广告、培训及聚会等,不得涉及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的内容,不得进行宗教、迷信宣传。

第二十五条 传销员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传销企业公章;

(二)在推销产品时,向消费者告知传销企业以及传销员本人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向消费者如实解释传销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使用效果、注意事项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并向消费者说明退货的条件、期限和办法,不得对上述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和宣传;

(四)对应予示范的产品做使用示范;

(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传销活动;

(六)进入消费者住宅推销产品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示意退出或者表示不便时,必须退出;

(七)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应当有传销企业公章和传销员签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结之日起15日之内,将传销员人数、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等情况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传销企业的培训方案,应当报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企业的销售、培训等活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属于由有关部门管辖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传销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5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传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的名册;

(三)为传销员举办培训的情况;

(四)向传销员支付报酬的记录和凭证;

(五)其他与传销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擅自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传销企业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传销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该企业拒不执行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外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