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管理办法(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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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疫情防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疫情防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专项资金是特指需由区级保障的核酸检测、样本转运、区级隔离点费用、物资储备、疫苗接种、区域核酸检测演练以及设施设备购置等疫情常态防控所需资金支出。
第二章 部门职能职责
第三条 为规范管理、明晰责任,专项资金坚持“谁管理谁审核,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街镇、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能职责按规定使用、审核、支付、记账、管理等,不得改变支出用途,不得挪用、截留资金。
第四条 区财政局会同区卫生健康委承担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职责,具体负责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审核、拨付,督促并指导开展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区卫生健康委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承担专项资金管理、审核、监督职责。具体负责会同区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使用计划;定期向涉及的各街镇、医疗卫生单位收集专项资金使用台账,并进行审核;审核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及范围、印证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健全汇总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档案资料保存,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牵头做好汇总绩效评价工作。
第六条 各街镇、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对资金支付真实性、合规性承担主体责任,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具体负责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及支付职能;负责做好资金监管系统等数据及资料录入,负责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档案资料保存等基础性工作,负责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七条 明确资金补助范围
可纳入疫情常态防控补助资金支出事项有:一是政策文件明确由区级承担的事项;二是须经疫情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有明确资金使用范围、边界以及事权责任主体的事项。具体包括:
(一)核酸检测费用。具体包括:应检尽检“八类群体”、集中隔离场所闭环管理期间相关人员、疫情防控需要安排的各类专项检测和临时检测任务、核酸检测采样屋建设以及核酸检测转运费用等。
(二)集中隔离点相关费用。具体包括:隔离点的酒店费、伙食费用、消杀保洁费用、核酸样本转运费用以及医疗物资、工作人员闭环管理费等。
(三)发热门诊建设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发热门诊建设设计费用、预算编制费用、结算审核费用,建安工程费用以及必备的医疗设备购置费用等。
(四)医疗物资及设备购置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区级物资库房、区级隔离点内医疗物资采购费用,疫情防常态防控要求必须采购的医疗物资、设施设备等。
(五)疫苗接种相关费用。具体包括:疫苗接种工作经费、临时接种点设置费用、疫苗接种点必备的设施设备以及疫苗转运租赁费用等。
第八条 明确资金补助原则
按照总量控制、标准统一、节约高效的原则对疫情常态防控资金实行据实或包干补助,对难以核实支出金额或事权责任不明确事项,由区卫生健康委会同区财政局审核、会商后采用包干补助方式。
第九条 建立资金内控制度
区卫生健康委、各街镇、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承担疫情防控资金支出事项时,应严格按照内控制度管理的要求,科室内部间应建立内控审签机制,明确科室经办人员责任。
第十条 建立资金使用台账
各街镇、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在承担疫情常态防控支出事项时,应建立资金支出台账,定期将资金支出台账报送区卫生健康委审核、备案。
第四章 资金申报拨付
第十一条 各街镇、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申报疫情防控专项资金时,应填报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申报表,同时应报送相关印证资料及电子台账,对难以核实的支出事项还应附单位党委会记录和真实性、合规性承诺书,经卫生健康委相关科室审核后再报区财政局拨付资金。
第五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区卫生健康委、区财政局应建立专项资金日常监督检查机制,根据需要可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确保资金安全,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三条 各街镇、辖区内医疗卫生单位及第三方合作机构在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虚报、冒领、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公务车辆使用管理的内容包括车辆日常管理与调度使用、维修与保养及车辆费用管理、违规与事故管理、驾驶员管理等。
公务车辆的使用管理坚持有利工作,集中安排,统一调度,注重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职责并督促和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能,实现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全域覆盖。统筹推进无责任主体、无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综合治理,建立居民自主协商决定、基层组织协助推动、政府补助的救济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调解决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
公安部门负责参与做好电梯故障、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规划、经信、工商、教育、商业、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依法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七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服务质量评价活动,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安全第九条 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法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由其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集体土地上集中建成的农民新村等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检测、隐患治理、应急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等。
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导致的房屋安全,以及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建立主体责任、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房屋隐患整改、设立危险房屋警示标志、房屋安全应急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县(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明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经营管理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因他人行为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由致使房屋使用不安全的责任人履行治理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房屋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重要围护结构构件;
(二)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四)超过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规定,在房屋楼面、阳台、露台、屋顶、走道等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增大房屋荷载;
(五)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重点排查危险房屋、重要公共建筑和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房屋。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安全检查。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屋安全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执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
(二)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化学腐蚀、车辆碰撞以及房屋周边施工、生产等不利因素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
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