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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居委会组织法)

2025-08-14 23:07:31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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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委会组织法的居委会组织法的作用

居委会组织法的施行虽然始于上世纪90年代,但这部法律的实施,却规范了以家庭个体为单位的居家生活的行为,尤其对于现今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在维稳促谐的形势下,做好民生是党和国家一直关注和重视的一个大工程。发挥好居委会的组织、引导和规范的作用,就必须做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下的社区文化建设,只有丰富了社区文化的内涵,深入了解了社区文化,才能将个体与群体统一起来。个人无小事,这是我国居委会制度应该关注和践行的。如果只停留表面的工作需要,那么居委会的存在也将流于形式。

疫情期间居委会的职责和义务

1、防疫政策宣贯;

2、人口流动登记、监控;

3、风险预案、筹备、风险处置

4、向上汇报的责任;

5、其他非疫情事务之外的,其他居民生活服务提供便利、帮助和关怀,了解民生,服务民生的义务和责任;

6、树立居委会的光辉形象;

7、其他政策或相关事务的处置,预防非疫情外的其他风险和处置等。

根据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每个居委会的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可想而知,由5-9人的管理团队去应对几百户居民的需求,在平时无事状态下还好。但在疫情期间居民封控在家,既要处理好居民的各种诉求,又要处理好上级的各项安排,压力确实不小。疫情爆发伊始,一段某居委工作人员与社区老人的电话录音在网上迅速传开,从中我们能听出疫情防控之下居委工作人员的无奈。

但是,越是在疫情防控这样的关键时刻,基层群众性自治就越发体现出它的重要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成员越要体现责任和担当。

一、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享有民事权利。

二、法律依据

居委会成立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内容

平时所说的居委会组织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社区居委会也适用这个法律

社区居委会上岗后多久发工资

一般都是本月底发当月工资。社区居委会为中国大陆地区城市街道、行政建制镇的分区即“社区”的居民组织,即城镇居民的自治组织,地位类似于农业区的村民委员会,工作服务的对象为城市、镇非农业居民为主。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委员会三委就是指社区党委(或党总支、党支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社区党委(或党总支、党支部)是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社区之中成立的、以全体社区党员为组织对象的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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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的评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