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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保险管理费)

2025-08-21 20:32:34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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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二章 保险机构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保险管理方式有哪些内容

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有关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曾经采取过截然不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公示主义。公示主义亦称公告管理,是国家对保险业最为宽松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适用于保险业自律能力较强的国家。其含义是国家对于保险行业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监督,而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公布于众的管理方式。(2)准则主义。准则主义亦称规范管理,是由国家通过颁布一系列涉及保险行业运作的法律法规,要求所有的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必须遵守,并在形式上监督实行的管理方式。该方式适用于保险法规比较严密和健全的国家所采取。(3)批准主义。批准主义亦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其监管的内容涉及保险业的设立、经营、财务乃至倒闭清算。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对保险业监管中最为严格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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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一)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三)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第二章 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三)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四)讲求经济效益。第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定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家支公司。

支公司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2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第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入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处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级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第九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条 申请筹建保险机构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四)筹建负责人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