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内容详情

云南农村(云南农村信用社95566人工服务)

2025-10-07 18:57:34 作者:wangsihai

电话:18514096078

本文目录一览: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承包方式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

(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

(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方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实行投标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适用《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监督、指导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四条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有关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承包期限内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护种植条件,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行投标承包:

(一)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全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由发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设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退包的土地。

云南省农村土房全部要拆吗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不会。

1、全部拆掉云南省农村的房子,国家要付出很高的成本。

2、要拆掉云南农村的房子,农民也不同意。在城市化建设过程当中,我们发现有些地区的用户成为了钉子户,他们不愿意拆迁,或者觉得得到的拆迁费不能够满足他们的生活,所以云南省农村土房不是要拆。

真实的云南农村是什么样的?

这里大部分是丘陵地,村民青壮年出外打工居多,这里盛产石斛、核桃、烤烟等经济作物。白天大家基本都谋生计去了,大门紧闭,只有家养的几只鸡在门外悠闲的散步。村里一半以上的儿童的家长都外出打工,一般的小朋友成了留守儿童,白天上学,晚上回家帮爷爷奶奶做点家务。村里还保留了一些木屋,条件好的都用水泥预制砖盖房,不过,很少有二层以上的楼房。不过这样的木屋很少有人住了,很多只是用来堆放杂物,老人们也舍不得拆,就这样放着,权且当做一种回忆。屋后空余的地里还种有蔬菜。地里还种着几棵果树,用水的时候直接从屋里用管子扯出来,村里不缺水,很多时候一淋就是一天。再过些时候这些蔬菜就可以吃了。村民做饭的地方。看着有些心酸,触景生情,看到这样的屋舍就想到老家,我们那就这样,厨房做的很简单,可以生火做饭就行,没有城里人讲究多。大家都习惯了这样生活方式,如果换一种方式,想必还不习惯吧。刚收割过的田地。田边还堆着没有处理完的谷堆,割过之后的稻茬又长出了嫩嫩的新芽,旁边是一堆乡亲们烧过之后的稻谷灰。村民散养的农家鸡。村里地广人稀,家里养鸡都是放养,早上起来撒上几颗玉米粒,白天成群结队的鸡开始在村里转悠、觅食,傍晚天还没有黑定就歇上了。这样养出来的鸡都是纯天然,吃粮食长大,土生土长,味道十分美味,当然,价格也要比人工饲养的要高得多。

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动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个人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精准扶贫、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合力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对象是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确认机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初步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和公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第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是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和其他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贫困乡(镇)、贫困村。

农村扶贫开发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并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激励机制,鼓励扶贫对象通过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第二章 扶贫开发措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第十条 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产业扶贫、整乡推进、整村推进、安居工程、易地搬迁、就业促进、以工代赈等专项扶贫措施,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工程和项目,优先审批贫困地区产业项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农村贫困地区的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帮扶措施,履行帮扶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定点帮扶和对口帮扶。

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税费减免政策,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商务贸易等活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开展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和技术依法参与农村扶贫开发。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并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省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30%。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农村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和基层金融服务网点建设,支持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特色农业保险的发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给予优先保障,新增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满足扶贫项目建设用地需求。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贫困地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