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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的法律规定)

2026-01-18 22:19:27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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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的责任有哪些

抵押担保 的责任有哪些 1、 担保合同 无效,而主合同有效时 担保人 的责任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 合同无效 , 债权人 无过错的,担保人与 债务人 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 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多种,该种情况属于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而无效,即担保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与主 合同的效力 状态无关。依据这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作为担保合同缔约相对人的债权人没有过错,司法解释支持债权人可以获得与担保有效时相当的赔偿。此时,担保人的责任很大,其地位与债务人相等,均为债权人的连带债务人。但是,担保人承担该 连带责任 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2)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 (3)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因担保人或担保人与债务人的过错所致; (4)债权人有实际损失并且损失与担保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种情况,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有过错,所以担保人不用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了一个责任份额的上限。担保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2)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 (3)债权人有实际损失。其中,债权人的过错是认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大小的关键。所谓“不能清偿部分”,是指债务人在 债务 到期后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与债务人是否还有清偿能力有关。判断“不能清偿”应以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是否受执行为标准,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受执行的,债务剩余部分即为不能清偿的部分。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当根据担保人与主 合同当事人 之间的过错进行确认。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担保合同因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而无效。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原则上比担保合同因自身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时的责任要小,甚至不承担民事责任。 (1)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如果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缔约者,所以主合同的无效并不能够也不需要追究担保人的过错。 (2)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的情况。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有过错,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 合同成立 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3、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 当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无效原因,各自无效的情况下,《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律师 认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无效的情况下,通常作为缔约者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方法,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某一份额,也就是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限额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 第二种,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宣布无效的情况下,不排除担保人仍然可能没有过错。没有过错的,担保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 证人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存在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比如,无权处分人将无权处分的标的物卖给债权人,担保人作为无权处分人的 子公司 为无权处分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无过错的,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41条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仅当担保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债权人时)。 4、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 反担保人 分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另行提起 诉讼 。”担保人向债务人的追偿,因为债务人是最终义务人,所以追偿是无条件的。追偿的范围则以担保人已经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是:反担保人有过错且担保人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 反担保合同 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也无效,所以,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 缔约过失责任 ,反担保人的责任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反担保人也只在有过错时才有责任。至于反担保人的过错情形,应当与担保人的过错情形相同,即反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 反担保 或反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担保合同成立或为担保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综上所述,关于抵押担保的责任,我们要注意,对于担保人来说,我们要注意,不同情况下,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在进行责任划分的时候,我们首先要进行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另外还要进行判断主合同是否有效,然后再根据相关的规定进行划分责任的大小。

什么是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不转移占有抵押给债权人进行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抵押担保方式有哪些

1、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2、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3、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什么叫抵押担保

所谓被担保债务,法律上而言就是担保所指向的对象。比如张三向银行借款1万元,那么,张三对银行就有1万元的债务,张三找到李四做担保,李四保证张三按期向银行偿还这1万元债务,否则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个例子中,张三应当向银行偿还1万元的债务就是被担保债务。2、关于“保证债务的免除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消灭”的理解。根据民法原理,因担保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属于从债权,被担保的债权属于主债权,从债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的效力状态直接影响从债权的效力状态,而从债权的效力状态不影响主债权的效力状态。仍以刚才说的例子为例,张三对银行负有1万元的债务,从银行的角度而言,银行对张三享有1万元的债权,这个债权是主债权;而李四为主债权所设的担保而形成的债权为从债权,如果借款合同无效,那么保证合同自然无效,如果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即张三仍应向银行偿还1万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有什么区别?

一、 抵押担保 保证担保有什么区别? 1、担保种类不同 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是第三人以其财产作为 债务人 履行 债务 的保证。抵押担保是物保,是以具有一定价值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作为 抵押 物。 2、担保提供方式不同 保证担保必须通过第三人做保 证人 达成,而抵押担保中抵押物可以是自己或第三人提供的财物,没有限制。 3、担保要求不同。 二、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 有权依照 担保法 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可以看出抵押担保的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这与保证不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自己不能作为 担保人 。抵押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这与 质押 不同,质物只能是动产。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这也与质押不同,质物必须转移于质权人占有。抵押担保以 抵押权 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实现。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内容。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三、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贷款,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或公民(自然人)可以做保证人。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 、损害 赔偿金 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担保的范围就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负 连带责任 以及申请法院予以 强制执行 的范围。 关于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各国法律原则上并无限制。一般说来,除了一些有极强的人身特定性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的债权外,都是可成立保证担保的。与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特定债权虽不能成立保证,但由于这种债权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成为保证担保的对象。从许多国家的民 法规 定以及有关判例实践上看,在 保证合同 设有具体的约定的情形下,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与主债权的范围是一致的。有约定的,则从约定,此为确定保证之范围的基本原则。 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分为全部和部分两种。全部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完全与债成立时确定的债务人之责任范围一致。包括如下内容: 主债权的全部。在保证合同中,如无具体的专门约定,应认为是担保主债权全部。 利息。利息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凡是因主债权所生的利息,不管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均应列为保证担保的对象。法定利息,如迟延履行所生之利息(迟延利息),本来就是由主债权派生的,应属保证之列无疑;而约定利息及当事人另外约定的,虽也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但要适用前述限制性作法,亦只有在事先成立保证合同时直接约定的,方可计入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当然,如约定利息显失公平或法律有专门限定的,则应作适当调整或依法定。 违约金。必须是就主债权所应付的违约金,才能予以保证担保。违约金虽说具有从属性,但有一定的独立性,需在主债权之外另定违约金合同或者另立独立的条款,因此,在适用保证时,与约定利息一样,采取限制性作法,也就是对于违约金的保证,应以保证合同与主债成立的同时约定为限。 抵押担保保证担保 等相关问题如上所述.通过上文的描述,我们可以得知的是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在不转移所有物的情况下签订的 担保合同 ,而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的约定,两者的主体是不同的,担保的具体内容也是不同的,在实际案件中需要仔细区分两者的区别。

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的概念及区别是什么

一、 抵押担保 与 质押 担保的概念 抵押 ,是指 债务人 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但不转移其占有关系,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分为 动产质押 和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交付 债权人 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凭证所表示的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和质押都是物的担保的重要形式。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 1、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 债务 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2、可以充当抵押人或出质人的人员均可是债务人和第三人。 3、均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载明有关条款和内容。 4、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 、 赔偿金 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只是质押多了一项质物保管费用。 5、二者都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从属性是指 抵押权 或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转移和同时消灭;不可分性是指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物上代位性是指债权人对抵押物或质物消灭所得的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担保与质押担保的主要区别 (1)担保物的种类不同 抵押物和质物都必须是抵押人或出质人有权处分的、法律允许转让的、便于管理和实施的财产,但在具体种类和范围上是有区别的。抵押物一般都是不动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 、房屋和可作为抵押物,但实践中以这些动产设定抵押的为数较少。而质物一般是动产,具有轻捷、简便、易于移动空间位置和便于保管的特点。其中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包括 汇票 、 本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 提单 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以及依法可以转让的 商标 专用权、 专利权 、 著作权 中的财产权等。 (2)是否转移占有权不同 在抵押担保中,抵押物的占有权不发生转移,所有人即抵押人仅将该物的交换价值提供给抵押权人。这样,就可以使抵押人充分利用和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取得收益,以清偿债权,从而保证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债权人同时又拥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抵押担保是一种最理想的担保形式,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利。而质押是转移质物占有权的一种担保方式,质押合同一旦成立,出质人就应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仅保留质物的所有权,这是质押最明显的特征。由于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不得使用,从而导致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得到利用和发挥,这是质押的缺陷。但是,法律从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质物的效用。 (3)公示方法和 合同生效 时间不同 在抵押担保中,考虑到抵押物的占有权不发生转移,我国法律设立了抵押物登记制度。其中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轮船、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其他财产设置抵押权的,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质押中,由于移交质物本身已经具有了公示的功能,所以一般不必进行专门的登记,但也有例外,即以股票和 知识产权 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对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分别规定:在动产质押中,合同自质物移交时生效;在权利质押中,如果以汇票等债权出质的,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之日起生效;如果以股份出质的,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如果以股票或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出质的,合同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4)能否重复设置担保权不同 在抵押担保中,可以在同一担保物上设置两个以上抵押权。在质押担保中,由于是以交付质物、转移占有权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所以不可能重复设置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