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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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售后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等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及室外工程等部位的维修的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结构、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 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吉利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设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有两户及以上业主的下列房屋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售后公有住房。第七条 商品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房屋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多层房屋45元每平方米,小高层房屋78元每平方米,高层房屋90元每平方米。
首期交存每平方米维修资金数额每两年按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第四季度的建安成本的5%调整一次。
开发建设单位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当交存房屋保修金数额为当地房屋建设投资(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室外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2%。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所交存的房屋保修金属于开发建设单位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已售公有住房,工、矿、区范围内自建房、房改房所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所在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市、县(市)、吉利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保修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保修金)专户。
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立账目,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发建设单位所交的房屋保修金以幢为单位设立账户。
开立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立账户,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购买预售商品房的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转存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将该项目应交房屋保修金的30%存入房屋保修金专户。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将其余70%存入房屋保修金专户。
(四)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维修基金的管理办法和使用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2、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3、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4、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有关资料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5、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6、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房屋维修基金使用范围
房屋维修基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分和设施在损坏之后的维修与更换。房屋主体报过内外城中墙、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分包括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备有上下管道、电梯、消防、车库等。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物业管理条例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单元门、避雷针、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账户管理、使用监管和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
各区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受理、现场勘查、使用方案审核、参与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办法规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相关工作。第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交存第六条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 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下同)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交存标准: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房屋以及配备电梯且未设地下车库的底层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相关指标确定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售房款的2%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多层房屋售房款的20%、高层房屋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第九条 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时,同时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当将未出售房屋及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条 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后,及时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第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方式。
业主要求自主管理的,应当在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经由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自主管理的,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专项基金如何管理
1.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2.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3.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何时缴纳基金
1.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2.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3.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