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业务法律法规(保险经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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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之解读2009年新保险法(五)
1、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2、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赔偿。
3、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具体内容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4、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法律规定:保险理赔程序的实施,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确保保险理赔的公平、公正。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适用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险经纪人的注册和执业资格要求。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行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保险经纪人的信息披露和客户保护措施。
保险经纪人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4)禁止恶意代理。包括:禁止自己代理、禁止恶意串通、禁止双方代理,(5)合法的佣金。
根据《保险法》第118条定义: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1、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做好所属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所需的专业能力。
3、第十条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经纪公司,应当由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资格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活动。
4、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请各相关单位依法妥善做好后续工作。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