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自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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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劳动合同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 2、湖南中医药大学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 3、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 5、拉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劳动合同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1、劳动报酬; 2、工作时间; 3、休息休假; 4、保险福利; 5、劳动安全卫生; 6、与 劳动合同 有关的一般性规定; 7、技能培训; 8、奖惩、裁员; 9、合同期限; 10、变更、解除、终止 集体合同 的条件及协商程序; 11、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12、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13、违反合同的责任; 14、双方认为应予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二)几个主要章节应包括的具体内容: 1、劳动报酬 应当在政府关于企业协商 工资 指导文件的规范下进行,包括下列内容: (1)工资水平及企业 最低工资 水平;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办法; (2)工资分配形式; (3)工资支付时间及支付办法; (4) 加班工资 及津贴、补贴、奖励金等标准; (5)工资水平增减原则和办法; (6)企业或职工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2、工作时间,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实行的标准工作班制; (2)每天最长工作小时数及每周工作天数; (3) 加班 限制; (4)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3、休息休假,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的休息日; (2)职工享受带薪 年休假 标准及实施办法; (3)补假制度及其他休息休假规定。 4、保险福利,包括下列内容: (1)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 种类; (2)企业补充保险险种、缴费标准,经费来源及职工享受补充保险的条件和标准; (3)企业提取福利费用的比例,福利费用的使用项目和实施办法。 5、劳动保护,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2)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条件等改造项目; (3)劳保用品发放的具体标准; (4)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 (5) 女职工 的特殊保护。 6、劳动合同与劳动管理,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要求; (2)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 的条件; (3)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及解除的具体条件; (4)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7、奖惩与裁员,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对职工奖励的条件及程序; (2)企业对职工惩处的条件及程序; (3)裁员条件、程序及经济补偿。 8、技能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建立员工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制度,企业提取培训和鉴定经费的比例及其使用项目; (2)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计划; (3)改善职业技能培训条件的项目; (4)职工提高职业技能和文化知识的义务及企业奖
湖南中医药大学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 学校新聘的各岗位员工,在入职一个月内,均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学校签订相应的用工合同。
2. 首次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 1年,继签用工合同的合同期限,由学校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确定,用工合同截止时间统一为某年6月30日。
3. 新进员工试用期一般为 1-3个月。劳动合同中员工个人信息由员工本人如实填写。用工合同签订后需人事分管校领导审核签章后方可盖章。
4. 用工合同一式两份,学校和员工各持一份,员工领取用工合同时,须本人签字,签收记录应存入员工个人档案。学校所持用工合同应及时归档保存,具体规则按照《学院人事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5. 订立书面用工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用工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
6. 员工在用工合同期限内的工作业绩和工作态度将作为解除、终止或续订用工合同的重要依据。
7. 员工试用期满后,由员工本人填写《试用期考核表》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劳动合同进行指导、审查、监督和管理。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审查第五条 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其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限制接触范围的技术信息的经济信息。
在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具体事项时,需明确泄漏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或赔偿的金额。第八条 劳动合同可有固定期限,亦可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和到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劳动者,如果本人要求,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九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时已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致的,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涉及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第十条 企业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辞退处理,不发生活补助费,但可申请失业保险。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聘任(委任)其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按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劳动合同文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负责存入职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认真做好建档、建卡工作。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审查,按劳动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办理。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 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适用范围为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用人单位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本企业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因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查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组织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四)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从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经考核不称职外,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续订。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二)劳动者男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拉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检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和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签订登记制度、变更、终止预报制度、存档管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
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第九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必须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西藏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招用劳动者或者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投诉。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或者工种、职务、岗位;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三、第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八、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增加二项内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款修改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应期,可以约定试用期。”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十三、删除第十六条。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十五、删除第十八条。十六、删除第十九条。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