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血条件(男士献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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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献血条件,以及男士献血条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 1、献血年龄规定是什么
- 2、太原市献血条例
- 3、2022献血新规定
- 4、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 5、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献血年龄规定是什么
面对献血你是否曾犹豫过,是因为对抽血的惧怕还是担心献血会有损健康?对于献血对年龄的要求,你了解吗?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献血年龄规定是什么_献血对年龄有怎样的规定。欢迎阅读!
献血年龄规定
近日卫生部颁布新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从以往的不少于4周改为不少于2周,不大于24次/年。因特殊配型需要,由医生批准,最短间隔时间不少于1周。这则消息被不少微博用户疯狂转发。
有人称:“原来规定的献血年龄是18~55周岁,现在连60岁人的血也要了!难道这就能缓解‘血荒’了?”不少微博用户纷纷跟帖留言。以讹传讹,越传越凶。6月25日,宜昌市中心血液站质管科主任张敏就此事作出了解释。张主任说,旧版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18467 -2001)已施行了十年。其间,社会环境、血液检测技术、传染病流行趋势、采供血形势等都发生了变化,出台新标准是必然的。新修订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间隔、献血频次等均做出了新的规定,较之前规至少有四大明显变化,下面为大家一一解读:
不同之一:献血年龄由原来的18-55周岁延长至60周岁
关于献血年龄的确定,很多国家做过科学的论证:青年男女发育比较快,身体对铁的需求量大,献血年龄的下限不低于16周岁。中老年人的血红蛋白水平从65周岁以后逐渐下降,一般献血年龄的上限不超过70周岁。据了解,奥地利2011年6月20日起,取消献血者最高65周岁的年龄限制;英国规定凡年龄在17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英国人都可以献血,经常献血的人年龄可以放宽到70周岁;日本规定献血年限为18周岁至69周岁;韩国规定16周岁至65周岁;我国香港特区规定16周岁以上,只有年龄下限,而无年龄上限;我国台湾规定17周岁至65周岁。
不同之二: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由原来的4周缩减至2周
单采血小板是用血液成分单采机采集来自一个献血者的血小板。献血前医生会对献血者外周血中血小板数量进行测定,献血者体内血小板数量≥150×109/L且450×109/L方可献血小板。单采血小板一次的捐献量为2.5×10的11次方,大约相当于捐献了人体循环血液中25%的血小板,总量一般在250毫升左右,不会影响血液循环,人体不会产生不适感。由于血小板在正常人体血液循环中的平均寿命为7~11天,而献出的血小板在48~72小时后即可恢复到捐献前水平,所以,从代谢周期而言,2周的时间足以让献血者身体恢复。
不同之三:新增献血者旅行史要求
献血条件虽然在有些方面得到了明显放宽,但这并不意味着政策趋向宽松。新国标还增加了献血者的旅行史要求,如果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疫传染病疫区或监测传染病疫区旅行史,入境时间未满疾病最长潜伏期者,是不能献血的。新国标对献血者的条件要求有宽有紧,国标修改是充分考虑到人们身体健康的。
不同之四:对献血者增加了更加详细的征询内容
新国标还着重强调和细化了献血前献血者的知情同意和健康征询,其中知情同意包括献血动机、安全献血者的重要性、具有高危行为者故意献血的责任等10项内容。而健康征询包括不能献血情况、暂不能献血情况、免疫接种或者接受生物制品治疗后献血的规定等近50条具体内容,这说明国家更加注重献血者的知情权和血液质量安全。
据张主任介绍 ,除了上述不同之处以外,新国标检测标准以及描述顺序上也做适当修改。如血红蛋白测定,以前规定女≥110g/L,现在规定女≥115g/L方可献血;原来一次全血献血量可为200ml或400ml,现在规定每次可献全血400ml,或者300ml,或者200ml。新国标在这些细节上的修改,不仅更好的保护了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还倡导了一次献全血400ml。更值得一提的是,这次新国标明确了高危献血者不当献血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和第62条规定,高危献血者故意献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敏说:“新修订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增加了更加详细的征询内容,就是要尽可能多地筛选出高危人群,避免他们也来献血。这样,不仅更好的保证了用血者的用血安全,对献血者的健康也是一种保护。”
下面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对献血年龄的规定(岁):
世界卫生组织 18~65
美国 ≥16
加拿大 18~65
英国 18~65
德国 18~65
瑞士 18~60
澳大利亚 16~65
日本 18~69
新西兰 16~65
南斯拉夫 18~65
韩国 16~65
中国台湾 17~65
中国香港 ≥16
中国澳门 17~69
献血年龄延长到60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新版《要求》规定,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
省血液中心副主任李建斌说,我省界定多次献血的门槛为三次。
“其实这与《献血法》并不矛盾。”李建斌说,《献血法》中,18周岁为无偿献血的最低年龄,但并未禁止55周岁以上不能献血;这次调整是考虑到我国公民的体质状况,以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熟、经过验证的标准。
据悉,国际上献全血者年龄高限大部分是65岁。除首次献血者外,加拿大医生认为可以献血的可放宽到70岁,我国澳门可放宽到69岁。
而献成分血者年龄高限多数为60周岁。日本规定为54周岁;韩国64周岁;澳大利亚首次献血者60周岁,经全科医生批准最高可延长至80周岁。
此外,献血者每次献全血的标准,除400ml或200ml外,又增加一个标准300ml。
各国献血量规定
很多国家根据该国的血源情况和临床用血情况对献血年龄和每次献血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个献血者采集的血量与他的血容量有关。科学分析表明:人体血液占人体体重的8%,采血的安全指数是不能超出全身血量的12%。
采集血浆的最大量,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建议采集血浆的最大量每次不超过600ml,每年最多不超过15升。
中国定的标准是:年龄18~55周岁,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献血量200~400ml 。
下面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每次献血量的规定(单位:毫升):
美国 450±45
德国 500
英国 450
法国 400~450
加拿大 450
比利时 385(体重x7.5毫升以下)
瑞典 450
芬兰 400~450
瑞士 450
南斯拉夫 250~450
荷兰 500
日本 320~400
澳大利亚 430
韩国 320~400
中国香港 300~430
中国澳门 350~450
中国台湾 250~500
从上述数字看,欧美国家公民由于身高体大,每次献血量略多于亚洲公民。就亚洲人而论,每次献血量400毫升也只占全身血量的10%左右。对于用血的患者来说,血液来自同一个人就比来自两个人的血液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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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第四条 献血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献血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人社、城管、教育、公安、交通、文广新、科技、司法行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 市血液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献血工作,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第八条 献血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发现献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第二章 宣传与动员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卫生系统和有关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科技行政部门和科协组织应当利用各自宣传阵地,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的范围。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商场、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公交、地铁、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和八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活动月。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析本市血液供需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市年度献血计划。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活动。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学生带头献血。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公民参加献血,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七条 市血液中心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保障献血安全。
市血液中心及其设置的献血点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必要的食品、饮品。第十八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四周;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第十九条 市血液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采集血液:
(一)核对并登记献血者身份信息;
(二)经献血者同意并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三)依法告知献血者相关事项并进行健康征询;
(四)免费为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五)经检查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进行采血;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其本人说明情况。
公民献血后,市血液中心应当及时将血液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对多次献血者还应当告知累计献血量。
2022献血新规定
2022年献血政策:
1、提倡18~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60周岁。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
2、市献血办(设在市人民医院)已编制《2021年度扬中市无偿献血计划任务分配方案》(详见附件)。各单位要按照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和献血办的统一安排,组织好团体献血工作,动员人数按《2021年度扬中市无偿献血计划任务分配方案》执行,具体时间与市献血办提前联系安排(联系电话:88367132)。
3、各单位落实献血人员时,可按计划数的120%安排体检。未分配具体任务的单位可按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0%动员组织参加年度无偿献血。为了不影响工作,单位组织献血在10人以上的,可由市献血办安排上门服务。申报省、镇江市级文明单位的,按适龄健康员工的18%组织。
4、根据《江苏省献血条例》和《镇江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规定,各单位可安排献血者献血当日和次日休息,不影响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但不提倡给予高额补贴和长休假。
5、市献血办要继续做好街头自愿无偿献血的组织和服务工作,为街头自愿无偿献血者提供优质高效、安全可靠的服务。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
6、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提高临床用血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根据临床业务开展情况,科学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广泛开展科学用血的教育培训,减少不必要的输血,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医疗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第四条 在本省居住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六十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保单位和个人挪用。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有宣传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第二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量一次性无偿献血;也可以多次无偿献血,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二天。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医疗用血时,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三倍的血液,献血总量超过一千毫升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的血液。第十一条 免费用血者享用医疗用血后,持《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本条例第十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收费单据等,到所献血的采供身机构核准报销免费用血量内的医疗用血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卫生行政主管负责制发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和医疗机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采供血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采供血机构。
采供血机构必须持有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医疗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凭证。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做好无偿献血资金的管理工作,无偿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各项检验、储运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无偿献血资金只能用于免费医疗用血者的费用、购置采供血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无偿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收入和开支情况应当每年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经当地采供血机构同意,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用适量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这一千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医疗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举报的。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区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第三条 居住在自治区内的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残疾人可以免于献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第五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第六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采供血许可证》后,方能从事采供血业务。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第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负责采集、储存和供应血液的工作,保证公民医疗用血。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质量标准,确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质量,保证献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血源,不得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第八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义务献血计划。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进行关于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 第九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当地采供血机构的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献血。第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每次献血量为200亳升,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完成两次献血计算。
公民可以自愿多次献血,两次献血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公民献血,不得让他人顶替。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个人自愿献血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证明献血。第十二条 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采供血机构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第十三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采供血机构发给义务献血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后,可休息两日(含献血当日),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以免费享受三倍于本人献血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数量等量的医疗用血。第十五条 个人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单位和个人在义务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根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组织血源或者强制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组织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吊销采供血执业许可证或者采供血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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