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保障(权益保障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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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内容
- 2、权益保障
- 3、什么是权益保障金?能退还吗?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五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权益保障
在人道主义工作中,权益保障涉及对人权的保护,以及在冲突或危机发生时,保障人们的生命、尊严和诚信免遭暴力、胁迫和剥夺。权益保障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组织、国际人权法组织和国际难民法组织共同发起并签署的一项义务,非政府组织在人道主义事业中的角色通常是提高民众的维权意识,支持权益人寻求权利及职责主体履行其职责,并在必要时提供人道主义援助。
4.7.1 关键问题
人权受到灾害威胁,往往因为国家无力履行其保障职责,表现为国家无法降低公民对致灾因子的暴露度或无法应对导致人群脆弱性提高的胁迫因素。例如:
(1)如果在建造教学楼之前,学校未利用地震工程学原理进行充分论证,将教学楼建立在地震高风险区,使得儿童暴露于灾害中,或未能保护孩子们的生存权和受教育权,可考虑由当地政府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2)如果人们的饮用水在水灾期间受到污染,而当地政府并没有提供安全的替代水,人群对经水传播疾病的脆弱性增加,可考虑由当地政府承担控制经水传播疾病的责任及未能保护其公民获取基本服务的责任。
(3)如果政府允许在容易出现强降雨和山体滑坡的区域砍伐树木,对于砍伐行为没有进行风险评估,也没有对被砍伐的林地实施任何风险管理措施,那么在山体滑坡等灾害发生时可以认定政府失职,因为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公民的权利。
气候变化可能对人们的权利产生更多威胁,包括生命或者生活质量。例如:
(1)由于部分地区的用水压力增加,不同利益团体对有限的草场和水资源展开竞争,他们之间可能会发生暴力事件和故意抢夺行为,如牛群袭击事件。
(2)由于沿海地区的暴露度较高,受海平面上升影响,沿海地区的居民可能被迫迁移。目前,缺乏法律条文和社会准则来保护气候移民,缺乏对移民的安全迁移、融合迁入地及保护性开发G的支撑。
(3)洪水等灾害发生后,妇女和儿童在临时避难所可能会遭遇虐待和暴力。
(4)如果国家或地方政府面临迁移大量受灾人群的压力,一些个人或团体的权利可能不会得到满足,而被迫接受政府实施的那些“不公平的解决方案”。
(5)大型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的项目,如生物燃料和大型水坝项目,暗藏导致项目区居民“被流离失所或被搬迁”的风险。在某些情况下,拆迁可能以胁迫或暴力的手段实现。
当生命和尊严受到威胁时,人们通常会主动采取自我保障策略,以免人身安全或生存G受到更大程度的伤害或暴力侵害。在面临共同的威胁时,社会组织G通过代表集体权益,帮助民众对责任承担者施加压力,以保护和尊重民众的权利。因此,开展人道主义工作的作用是增强民众自主保障能力,为他们补充能量和资源,保障受危人群的权利。
综合灾害风险管理与气候变化适应的10项原则在权益保障领域的应用指南
*参考所有相关组织在这方面的政策。
案例分析: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国家在泥石流死亡灾难中失责65
原告和案发地:巴德耶娃家族VS俄罗斯(2008年)
俄罗斯提尔瑙子小镇拥有25000人口,坐落在靠近厄尔布鲁士山地区。从1937年开始的有文字记录的材料就显示,该地区易发生泥石流,由于泥石流会不定期地袭击村镇,当地政府分别于1965年和1999年安放和修筑了淤泥拦蓄设备和淤地坝以保护当地居民免遭泥石流袭击。
1999年8月20日,泥石流袭击了水坝,造成严重损害。1999年8月30日到2000年7月7日之间,当地政府收到一个负责监测高海拔地区气象灾害的国家机构发来的一系列灾害警告。但是,大坝的重建在当时似乎并不可行。因此,避免人员伤亡的唯一途径就是建立观察哨,警告平民即将发生的泥石流灾害,但这项措施并没有得到实施。2000年7月18日,泥石流冲进城镇,淹没了一些住宅小区。随后,提尔瑙子小镇又遭遇了一连串泥石流袭击,直到2000年7月25日。灾害共造成八人死亡,其中包括弗拉基米尔·巴德耶娃,灾害也给其他居民的生命造成威胁。弗拉基米尔·巴德耶娃的妻子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俄罗斯联邦侵犯了该公约的第2条,未能积极履行生命保障权的义务。判决理由如下:①没有建立法律和行政法规用以防止灾害对人民生命权的威胁;②当人民生命权受到侵犯时,联邦政府未提供合理的司法回应。该公约第2条规定,国家要积极履行保障其管辖范围内人民生命安全的义务。这包括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两个方面。
法院判决认为,国家必须建立法律和行政法规,以防止对人民生命权受到侵犯。该义务的范畴取决于威胁的来源及可缓解程度。这项义务适用于即将发生的清晰可辨的自然灾害,特别适用于人类居住地区的常见多发灾害。
当地政府在1999年收到了一些有关提尔瑙子地区泥石流风险加剧的警告。其中一个警告明确表示,如果忽略这个建议、不采取措施,泥石流将会带来前所未有的伤亡。因此,在需要防止此类损失的工作范围或时间限定上不存在异议。但是,尽管有这些明确的警告,政府并未采取措施来防止公民免受灾害影响,并且未给出不作为的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当地政府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实施土地规划和紧急救援政策。此外,法院还发现了阻碍救援政策执行的管理缺陷,这些足以说明弗拉基米尔·巴德耶娃的死亡及其他申请人遭受伤害与政府的不作为有直接关系。因此,当地政府没有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即颁布第2条实体条款所要求的使生命权免受威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法院判决认为,必须正确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管理这些条文的政府部门必须了解灾情、案情及监管体系存在的缺陷,明确与案件有关的政府官员或机构。在发生人员死亡后,司法部门必须独立开展公正的调查,以确保造成法律和行政管理条款失效的机构负责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死亡事件发生一周内,检察院对弗拉基米尔·巴德耶娃的死因开展了刑事调查。但是该调查仅限于追查死亡的直接原因,将死因认定为建筑物倒塌。该调查并未考虑安全保障问题和地方政府的责任问题;更为重要的,无论是刑事、行政还是技术调查,这些问题都不是调查目标。特别是地方政府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来回应遭到众多媒体所指责和受害者所投诉的“关于维护泥浆防护基础设施不足或政府未能建立预警系统”的问题。由于政府部门没有对监管系统的运行缺陷进行调查,也未指定工作官员或机构参与事件问询,法院的判决结论是国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程序条款的规定。
这个案例是国家必须履行维护其公民安全和福利义务的有效例证,告诉世人,政府没有履行义务时,必须采取措施寻找不作为的原因。
让当地政府承认他们的权利和责任是任何灾害和气候风险管理项目的核心因素之一。
“这次事件的最终决定明确指出,这些政府的义务(国家有义务尊重、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命权)在面临常见多发灾害时显得尤为重要。从法律角度来讲,常见多发灾害的意义在于它是可以预见的。这意味着政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有物理灾害带来威胁,因为他们过去见证过这些灾害的发生。因此,各国政府都应当了解人民生命面临的潜在威胁,并在可预见的威胁情况下,采取适当的措施,尊重、保障和实现人民的权利66。”
工具和资源
更多信息和链接,请参考工具和资源第139页。
什么是权益保障金?能退还吗?
权益保证金是以权益作为担保的保证金 。能退还。
法律分析
对卖方来说,它是卖出期货期权的报酬,也就是期货期权的成交价。期权权利金对于期货期权的买方来说,是其买人期权可能遭受损失的最高限度。对于卖方而言,卖出期货期权立即可以获得一笔权利金收入,而不必马上进行期货合约的交割。当然,它同时使卖方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即无论期货市场的价格如何变动,卖方都必须做好履约的准备。与期货交易相同,在期权交易中,期权权利金即期权成交价格是期权合约中惟一能在交易所内讨价还价的要素.其他合约要素均已标准化。权利金的最终确定,也必须经过期权买卖方的经纪人在交易所大厅通过公开竞价才能形成。 期权权利金即买卖 期权合约的价格,是惟一的变量,其他要素都是标准化的。权利金是期权的买方为获取期权合约所赋予的权利而必须支付给卖方的费用,其多少取决于 敲定价格、到期时间以及整个期权合约。对期权的卖方来说,权利金是 卖出期权的报酬,也就是 期权交易的成交价。如果期权买方能够获利时,则可以选择在期权到期日或有效期内按敲定价格行使权利,如果蒙受损失,就会 选择放弃权利,其所付出的最大代价便是权利金。因此,对于期权买方来说其风险是有限的和预知的,所以进行期权交易时期权买方不需要交纳保证金。期权的卖方在期权交易中面临与进行 期货交易同样大的风险,而 期货价格走势又是无法确切预知的,所以期权的卖方必须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以表明其具有应付潜在履约义务的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