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规定(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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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有以下这些:1、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强度和其他不能从事的劳动;2、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处在经期期间的女职工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以及第三强度的劳动;3、处在孕期期间的女职工不能被安排从事第三极强度等孕期禁止从事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能安排加班。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并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刑法第六条中的特别规定具体指什么
主要指刑法典实行以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十八条特别规定
法律分析:十八条特别规定是矿业整顿的内容。从矿井设计、生产布局、灾害治理、现场管理、责任追究等方面提出严厉措施,对煤矿严重违规、冒险作业等行为依法从严处置。强化重大灾害治理。从瓦斯、水、火、顶板等重大灾害出发,结合我省近年来煤矿事故暴露出的问题,明确了瓦斯超限未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水害严重、自然发火、冲击地压等重大灾害治理措施未落实而冒险作业等停产整顿情形。特别是深刻汲取朔州万通源煤业透水事故教训,明确未落实“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和“探掘分离、审核确认”的探放水工作机制组织生产建设的,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怎么判断是否是特别规定
转致规定、特别规定和例外规定是法律适用理论和实践中常遇到的3种情况,因在概念上存在相似性而经常被滥用甚至错用。典型的例子是,一些执法人员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后段均称转致规定,增加了讼争风险。
特别规定是指适用于特别主体、特别地区、特别事项、特别时间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是一个相对概念,与一般规定相对存在。从形式上看,既包括法典形式的特别法,如《担保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也包括不同法条之间的特别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规定是禁止搭售的特别规定(主体特别)、禁止虚假表示的规定是禁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特别规定(事项特别)。
特别规定的显著特征是同时存在两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具体适用时需要从中选择一个法律规范来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特别规定优先适用是一项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立法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难点在于对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识别。有的法律规范自身已经明确是特别规定,如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的特别规定》《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有些法律规范的种属关系明确,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不难区分。但有些法律规范彼此之间不存在种属关系,而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出现了冲突,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因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为《产品质量法》所禁止,这时很难说清哪个是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只能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和处理。
区分特别规定的基本方法是先从语义上分析,如果能够确定哪个规定更为特殊,则是特别规定。如果语义分析不能确定两个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种属关系或总分关系,则需要结合个案事实与哪个法律规范之间联系更为紧密,从而作为特别规定选择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特别规定优先适用是有限制的。
首先,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才能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因为构成特别与一般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同位阶的法之间,也存在于不同位阶法之间。但在我国,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仅适用于同位法之间,而且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首先,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才能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因为构成特别与一般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同位阶的法之间,也存在于不同位阶法之间。但在我国,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仅适用于同位法之间,而且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
其次,如果特别规定是旧法,一般规定是新法,则需要新法允许旧的特别规定存在。虽然《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不具有操作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提出,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只有在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情况下,才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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