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内容详情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2025-10-19 02:57:49 作者:wangsihai

电话:18514096078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工业用地退二进三补偿

(一)科学规划,政策扶持。“退二进三”工作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加快落后产能淘汰。对搬迁企业实施政策扶持,引导企业结合搬迁,加快转型升级,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二)政府引导,企业实施。政府制订企业“退二进三”总体工作计划,明确工作方向和要求,实施主体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引导支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做好搬迁工作。

(三)市场主导,有序推进。“退二进三”工作应结合城市改造,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有序推进。“退二进三”企业腾出的土地资源由政府收回,凡要进行经营性开发的,按市场化运作模式实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操作。

(四)明晰产权,保障权益。准确把握“退二进三”的土地处置政策,做好确权登记工作,做到产权明晰。妥善处理“退二进三”过程中的经济、法律关系,切实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法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或居民的临时救助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未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员救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保障有困难的群众求助有门,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各类救助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与家庭自救有机结合。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开展所需经费。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临时救助政策,承担本辖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加强相关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房管、人社、公安、城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与临时救助工作相关的审计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原因核实、收入调查、民主评议和资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应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第二章 申请受理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无责任赔付方;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而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无着落或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

(四)因无钱就医或其他原因暂时无钱解决基本生活的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在本市无亲属投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社会救助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第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救助信息,做好与救灾等相关救助政策的衔接,不重复救助。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时,应由户主或者家庭中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提出。受申请人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本市户籍居民,或者虽非本市户籍居民但持有本市居住证的,由居住满一年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满一年的,本市户籍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持有本市居住证非本市户籍居民由居住证办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可以申请大病救助吗

可以。新农合大病救助的对象一般包括重点优抚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城市低保对象以及其他贫困人口。救助的病种通常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重症肝炎等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每年医疗费负担在2万元以上的其他疑难杂症。新农合大病救助金,需要户主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申请救助。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供本人户口本、收入证明等材料,由村委会经过核查后,经过上级机构一层一层审批,最终由银行机构代为发放。

法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法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的临时救助以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临时性救助。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保障有困难的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与家庭自救有机结合。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临时救助的相关政策,承担本辖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等职责。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保障救助工作经费。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保障房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原因核实、收入调查、民主评议和资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申请受理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

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在本市无亲属投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第九条 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居住满1年的居民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满1年的,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办理居住证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时,由户主或者家庭中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提出,家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受申请人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

(二)家庭经济状况个人授权核对书。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临时救助:

(一)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总价值人均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二)拥有非普通商品住房或者2套以上(含2套)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者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

(四)拒绝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