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证其罪(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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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证其罪的介绍
自证其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the right to silence),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时隔15年之后,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 2011年8月24日上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式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冤案错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为了从制度上防止、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关于自证其罪的问题
关键点在于“强迫”和“如实”二个词,因为以前刑讯逼供的例子太多了,不过自从非法取证不能做为证据后明显改善好多,但所谓的“毒树之果”还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好像扯远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让他将事实情况如实阐述,就算我们查看了监控,知道他就是犯罪人,但他说他没犯罪,我们就默认他说的属实,这就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二者之间并无冲突。
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需要自证清白?
自证其罪,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刑事案件,当事人不需要自证清白
严格意义上来说,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需要自证清白,因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控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那麽推定当事人是无罪的。刑事案件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检察院提起公诉为界限。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侦查机关、检察院有义务证明有罪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就必须撤销案件或判决无罪。但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提供自己不在场或无犯罪可能的证据,还是对自己更有帮助的,更能让法院检察院信服的。
为了从制度上防止、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是由公诉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的。
如何确定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
1.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证据证明法律上无罪的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更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
2.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于控诉机关的指控有权保持沉默,对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提出的具体问题也有权拒绝回答;
3.疑罪从无。控诉机关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达不到这一证明标准的要求,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
4.司法独立。认定被告人有罪只能由完全独立的司法机关,即法院依法作出,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干涉、影响司法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5.程序法定。法院在依法审判被告人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受到公正、合法的审判。
6.权利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必须享有充足的权利保障,如律师帮助权、知晓控诉事实与罪名、与证人对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一系列权利。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逐渐演变为控方说当事人有罪、辩方说当事人无罪、罪轻这麽一个逻辑。虽然刑事辩护仍然是以控方的指控事实、逻辑、证据为靶子,但仅仅”防守“对于部分案件来说,仍是不够的,对于确实存在无罪理据、有无罪证据的案件,辩方必须要"主动出击",主要表现为举证。
所以,对于辩方能够出具、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的案件,可能一两个关键证据就能完全推翻控方的指控事实,当然越早”自证清白“越好,刑事案件无小事,任何人都耗不起。对于部分无罪理据不明显、或者辩方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的,就必须是打控方的指控事实,毕竟法律没有要求当事人”自证无罪“,所以才会有那麽多的辩护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辩护方向,自然就是这个道理。
为什么嫌疑人无义务自证其罪
嫌疑人无义务自证其罪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为了保障人权。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反映的权利就是在这种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中的最根本的一种保护自己权利。
2、为了程序正义。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起主导作用,掌控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则是参与其中,很难真正发挥其主体作用而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正当的刑事法律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是现代刑事司法所必不可少的。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正当刑事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它对规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地位,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不择手段、强迫自证其罪,是为现代司法文明所排斥的。
参考法律如下: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十五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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