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竞争的认定(同业竞争界定)
电话:18514096078
今天给各位分享同业竞争的认定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同业竞争界定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 1、同业竞争的认定方式是什么
- 2、公司法同业竞争的认定是怎样的?
- 3、非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吗
- 4、关于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有哪些核查及披露要求?
- 5、IPO审核50条问答来了:过会企业业绩下滑超50%暂停核准发行
- 6、参股企业的控股股东投资同行业企业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的认定方式是什么
同业竞争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所从事的业务相近或者相似,两者之间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同业竞争的认定是怎样的?
一、公司法同业竞争的认定是怎样的?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 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业务应完全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3、《 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7.2.9 上市公司收购 、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十一)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与关联人产生同业竞争的,应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 同业竞争的形成 与在通常情况下,同业竞争的形成与未进行“完整性重组”有直接关系,在公司改制时,发起人未能将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相关资产、业务全部投入股份公司,最终导致股份公司现有的经营业务与控股股东形成竞争关系。大型国有企业、跨国集团以及民营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的情形下,比较容易出现同业竞争的问题。 三、 同业竞争的判断 同业竞争主体的判断,应从实际控制角度来划分,第一类包括公司的第一大股东、通过协议或 公司章程 等对企业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实际控制权力的股东、可以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与其他股东联合可以共同控制公司的股东;第二类包括上述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也就是拟上市公司的并行 子公司 。 同业竞争内容的判断,不仅局限于从 经营范围 上做出判断,而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应充分考虑对拟上市企业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例如华润集团下的华润超市和深万科下的万佳百货,一个是立足于生活小区的小型超市,一个是综合性的商场,从市场定位、客户对象等还是有区别的,并且华润集团和深万科一直以来就在各自的商品零售业发展,无论要谁兼并谁都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深万科在公告中这样表述:“华润万方和万佳业务虽然同处零售行业,但因双方业态和经营模式及商品种类存在很大差异,并没有构成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华润将按照有利于万科长远发展和有利于万科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避免在零售业务方面与万佳发生冲突,并将就零售业务的发展,与万科探讨多种合作的可行性”。因此不能简单判断同业竞争关系,也不能一味简单的要求避免任何层面上的同业竞争关系。在能够通过解释、说明的方式取得监管机构认可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花大量的精力去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 四、 同业竞争的解决方式 实践表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最好方式就是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对上市公司的业务进行合理重组并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 1.通过业务重组避免同业竞争 简单地说,同业竞争就是相同业务之间的竞争,只不过是此相同业务必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而已,因此,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可以通过调整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业务达到。具体地说,首先必须确定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然后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本身的和下属的与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业务性质相同的经营机构的资产全部投入到上市公司中,如果不能全部投入,则由控股股东将该部分与上市公司的业务具有相同性质的资产转让给其他企业(通常是与上市公司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以使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2.通过选择合适的控股股东以避免同业竞争 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对于股权的设定有不同的情况,虽然国有资产在本质上讲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中,控股股东必然是国家,但是国有股的实际持有人从持股单位的性质上可以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两类。国家股股权的持有单位的级别一般较高,可以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是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等。法人股的股权则由向上市公司出资的国有企业直接拥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作为控股股东的国有企业本身规模不大,下属的企业少,控股股东及其所属企业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同业竞争的机率也就相对较少,调整起来就比较容易。所以,通过选择不同的企业重组方案,确定不同的持股单位,可以达到避免同业竞争的目的。 3.由控股股东做出避免或尽量避免同业竞争承诺 有些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其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而且即使在业务重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尽量避免同业竞争的方案,但随着控股股东今后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出现同业竞争的可能性依然很大。甚至在控股股东保留部分业务和资产的情况下,同业竞争的现象仍很难避免。实践中,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使上市公司在同业竞争问题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顺利上市,通常采取由控股股东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实现此目的。 控股股东的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上市公司成立后,将优先推动该上市公司业务的发展。 (2)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限制在一定的规模之内。 (3)在可能与上市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领域中出现新的发展机会时,给予上市公司优先发展权。 为了商业利益公司政策的调整可以会有多种途径,但是一旦违反相关法律,企业的利益不仅得不到维护可能会给相关企业带来不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商业竞争的选择方式对于企业来说至关重要。
非上市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吗
同业竞争,是指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或近似的主营业务,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造成利益冲突。
认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应考虑发行人在业务、技术、工艺、原材料、产品、供应商、购买商、市场等方面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的关系和影响,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关键是看是否构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发行人存在同业不可以申请上市。发行上市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应规范解决后方可申报上市。
一般来讲,避免与发行人构成同业竞争的主体范围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对于股权高度分散的,也应避免与主要股东或其近亲属构成同业竞争。
同时,对以下几类主体或情形也应保持高度关注:
(1)直接持有5%股份以上股东及该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两者控制的企业;
(2)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控股但能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系亲属拥有与发行人相同、相似业务或产业链上下游业务,应当进行整合,纳入上市主体;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旁系亲属拥有的与发行人相同、相似业务或产业链上下游业务,要从资产的来源、渠道的重合性等因素分析判断,鉴于中国的家族文化特点,该业务鼓励纳入上市主体,不纳入的要做好尽职调查并做充分论证。
关于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有哪些核查及披露要求?
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在公开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针对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核查意见和认定依据。
IPO审核50条问答来了:过会企业业绩下滑超50%暂停核准发行
深夜大公开!IPO审核50条问答来了:过会企业业绩下滑超50%暂停核准发行,更有三类股东、对赌协议、突击入股,最核心问答全看懂!
3月25日晚间,证监会发布《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该问题解答共50条,定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准则在首发审核业务中的具体理解、适用和专业指引,主要涉及首发申请人具有共性的法律问题与财务会计问题。
证监会表示,该问题解答是为了进一步推动股票发行工作市场化、法治化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增强审核工作透明度,提高首发企业信息披露质量,便于中介机构履职尽责。
基金君经过筛选,将发审委较为关注的涉及股东问题、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主营业务、持续经营或盈利能力等方面的问答整理如下。
1、历史遗留股东
问:历史沿革中曾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者自然人股东人数较多情形的,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的,应当予以清理;间接股东存在此情形不需要清理,但应充分披露;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的不需要清理,但应充分披露。
涉及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持股锁定期
问:应如何理解适用《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中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票锁定期的相关要求?
答: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创业投资基金股东除外。
3、申报前后新增股东
问: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
答: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申报前6个月内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申报前6个月内受让的股份,应比照转让方持股进行锁定。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应撤回发行申请,重新申报。
但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以下情形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
4、新三板“三类股东”
问: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发行人应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5)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5、股东出资
问: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或者改制瑕疵等涉及股东出资情形的,中介机构核查应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1)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2)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原则上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有权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
6、境外控股股东架构
问:对于发行人控股股东位于境外且持股层次复杂的,应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
答: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明确意见。
7、发行人涉新三板或境外上市
问:发行人为新三板挂牌、摘牌公司、H股公司,或者涉及境外分拆、退市的,除财务信息一致性外,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相关合规性、股东核查等方面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发行人应说明并简要披露其挂牌或上市过程及期间,在信息披露、股权交易、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摘牌或退市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如有),是否存在受到处罚的情形。
涉及境外退市或境外上市公司资产出售的,发行人还应披露相关外汇流转及使用的合法合规性。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此外,对于新三板挂牌、摘牌公司或H股公司因二级市场交易产生的新增股东,原则上应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进行披露和核查。
8、对赌协议
问: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
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9、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上市公司
问:随着上市公司的日渐增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资产处置行为也多有发生。如果发行人的资产部分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应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如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意见:
(1)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
(2)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控制公司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
(3)资产转让完成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就上述转让资产存在纠纷或诉讼;
(4)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在转让上述资产时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5)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作用。
(6)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上市,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
10、关联交易
问:首发企业报告期内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关联交易,请问作为拟上市企业,应从哪些方面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如何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如存在关联交易,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1)关于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2)关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
(3)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发行人应当披露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11、共同投资行为
问:一些发行人在经营中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共同投资行为,请问发行人对此应如何披露,中介机构应把握哪些核查要点?
答: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条规定。
12、同业竞争
问:首发办法对同业竞争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核查判断同业竞争事项时,应当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答:(1)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2)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
(3)亲属控制的企业应如何核查认定。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其他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各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
13、主营业务
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应如何理解并从哪些方面进行核查?
答:对“一种业务”可界定为“同一类别业务”或相关联、相近的集成业务。
中介机构核查判断是否为“一种业务”时,应充分考虑相关业务是否系发行人向产业上下游或相关业务领域自然发展或并购形成,业务实质是否属于相关度较高的行业类别,各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协同效应等,实事求是进行把握。
发行人经营其他不相关业务的,在最近两个会计年度以合并报表计算同时符合以下标准,可认定符合创业板主要经营一种业务的发行条件:
1)主要经营的一种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重不超过30%;2)主要经营的一种业务之外的其他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重不超过30%。
对于其他业务,应视对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影响情况,充分提示风险或问题,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募集资金运用的安排。
14、主营业务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问: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首发企业为谋取外延式发展,在报告期内发生业务重组行为,如何界定主营业务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答:要依据被重组业务与发行人是否受同一控制分别进行判断。如为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应按照《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相关要求进行判断和处理;
如为非同一控制下业务重组,通常包括收购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吸收合并被重组方等行为方式,发行人、中介机构可关注以下因素:
(1)重组新增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是否具有高度相关性,如同一行业、类似技术产品、上下游产业链等;
(2)业务重组行为对实际控制人控制权掌控能力的影响;
(3)被合并方占发行人重组前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比例,业务重组行为对发行人主营业务变化的影响程度等。
15、持续盈利能力
问:部分首发企业存在报告期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营业绩指标大幅下滑情形,中介机构在核查中应如何把握相关情况对其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
答: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可能对企业持续盈利能力和投资者利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充分核查经营业绩下滑的程度、性质、持续时间等方面;发行人应按经营业绩下滑专项信息披露要求做好披露工作。
(1)发行人最近一年(期)经营业绩较报告期最高值下滑幅度超过50%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全面分析经营业绩下滑幅度超过50%的具体原因,审慎说明该情形及相关原因对持续盈利能力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最近一年(期)经营业绩较报告期最高值下滑幅度未超过50%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论证核查。
16、客户集中度较高
问:部分首发企业客户集中度较高,如向单一大客户销售收入或毛利占比超过50%以上,在何种情况下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答:发行人来自单一大客户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贡献占比超过50%以上的,表明发行人对该单一大客户存在重大依赖,但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应重点关注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持续性,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在此基础上合理判断。
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保荐机构应充分考虑该单一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是否为异常新增客户;客户高度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对其未来持续盈利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重大疑虑,进而影响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判断。
17、投资收益占净利润比例较高
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不得有“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若申请在主板、中小板上市的首发企业存在最近1个会计年度投资收益占净利润的比例较高的情形,上述事项是否影响发行条件?
答:首发办法规定的该情形,通常是指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投资收益不超过当期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如发行人能够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不构成影响:
(1)发行人如减除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仍符合首发财务指标条件;(2)被投资企业主营业务与发行人主营业务须具有高度相关性,不存在大规模非主业投资情况;(3)需充分披露相关投资的基本情况及对发行人的影响。
18、持续经营能力
问:对于发行人是否存在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情形,中介机构应当从哪几个方面进行核查和判断?
答:(1)发行人所处行业,受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或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或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相比竞争者发行人在技术、资金、规模效应方面等不具有明显优势;或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产品售价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2)发行人因业务转型负面影响导致营业收入、毛利率、成本费用及盈利水平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尚未出现明显好转趋势;发行人重要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人业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由于工艺过时、产品落后、技术更迭、研发失败等原因导致市场占有率持续下降、重要资产或主要生产线出现重大减值风险、主要业务停滞或萎缩;发行人多项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短期内没有好转迹象;
(3)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19、过会后经营业绩下滑
问: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首发企业,在通过发审会后经营业绩出现下滑的,在程序上是否推进其核准发行,日常监管中如何把握?
答:部分已通过发审会的发行人最近一期经营业绩或预计下一报告期经营业绩与上年同期相比,出现不同程度下滑。根据业绩下滑的幅度与性质,予以分类处理,具体如下:
(1)下滑幅度不超过30%,且预计下一报告期业绩数据下滑幅度也不超过30%的,发行人需提供最近一期至下一报告期乃至全年主要经营状况及财务数据的专项分析报告。此后在招股说明书充分信息披露、保荐机构核查无重大不利变化且发行人仍符合发行条件基础上,将按照相关程序安排后续核准发行工作。
(2)下滑幅度超过30%但不超过50%的,发行人如能提供经审核的下一年度盈利预测报告,同时提供最近一期至下一年度主要经营状况及财务数据的专项分析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对上述情况及发行人经营业绩变化趋势、持续盈利能力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将按照相关程序安排后续核准发行工作。
(3)下滑幅度超过50%以上,或预计下一报告期业绩数据下滑幅度将超过50%的,基于谨慎稳妥原则,暂不予安排核准发行事项,待其业绩恢复并趋稳后再行处理或安排重新上发审会。
20、董事及高管变动情况
问:根据首发办法,发行人需满足最近3年(创业板为2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条件。中介机构及发行人应如何对此进行核查披露?
答: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对上述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
一是最近3年内的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
二是上述人员因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导致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IPO最新50条监管规则大公开 涉及业绩下滑、三类股东、对赌协议等问题
首次公开!IPO审核标准50条全在这里 涉及诸多敏感点!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报)
参股企业的控股股东投资同行业企业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查看了下去年律师协会和证监会联合举办的律师培训讲义,发现对这个问题的观点为:2、同业竞争的审核要点◆对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限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持股超过5%的股东经营同类业务的,不属于同业竞争的核查范围,但不能对发行人独立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股权分散时应关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证券法的同业竞争问题,而是《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问题。◆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1:同业中心说:即只要经营同种业务,及构成同业竞争。观点2:竞争中心说:虽经营同种业务,但不具有竞争关系,如实披露即可,可不认定为同业竞争。目前证监会内部认识也不统一,发行部从严把握,从整体上市角度,以同业中心说把握。例外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境外有同种业务,但境内没有,可以认可。除此之外,不认可市场分割理论。(目前上市部在审核并购重组时,可以认可竞争中心说)
关于同业竞争的认定和同业竞争界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