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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饿死女童案的信息

2025-09-09 01:29:00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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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饿死女童案,以及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乐燕老公现壮

三峡晚报讯 昨天,“南京饿死女童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南京中院认为,被告人乐燕身为被害人李梦雪、李彤的生母,对被害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乐燕明知两年幼的被害人无人抚养照料,其不尽抚养义务必将会导致两被害人因缺少食物和饮水而死亡,但却仍将被害人置于封闭房间内,仅留少量食物和饮水,离家长达一个多月不回家抚养照料两被害人,从而导致两被害人因无人照料饥渴而死。乐燕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南京中院于当日下午当庭宣判:被告乐燕故意杀人罪成立,因其目前怀有3个月身孕,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件回放

今年4月17日,因乐燕离家数日,李梦雪(女童之一)曾因饥饿独自跑出家门,被社区干部及邻居发现并将两幼女送往医院救治,后乐燕于当日将两女接回。不过,即便在两女因饥饿送医的情况下,乐燕还是未尽抚养义务,在4月底的一天下午,乐燕将两女独自置于其住所的主卧内,留下少量食物、饮水,用布条反复缠裹窗户锁扣并用尿不湿夹紧主卧房门以防小孩跑出,之后即离家不归。

同年5月3日,乐燕将其随身携带的家门钥匙遗落在朋友家,至案发一直未取回。这期间,乐燕曾多次向当地有关部门索要救助金,领取后用于在外吸食毒品、玩乐,其明知两幼女在无人照料的情况下会饥渴致死,直至案发仍未曾回家。2013年6月21日,社区民警至乐燕家探望时,通过锁匠打开房门后才发现李梦雪、李彤已死于主卧内。乐燕和丈夫李文斌都有吸毒史,案发时李文斌因容留他人吸毒正在服刑。当日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宣义路一家汉堡店将乐燕抓获。

后经法医鉴定,两名死亡女童无机械性损伤和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的依据,不排除其因脱水、饥饿、疾病等因素衰竭死亡。

之后又经司法鉴定,乐燕系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现场

乐燕:“我犯下的错不可饶恕”

昨天上午,当乐燕被带进法庭时,穿着一套黑色衣服,因为有孕在身,看起来身材臃肿。整个庭审现场,无论是其家人还是其丈夫李文斌一方,都无人前来旁听。

庭审开始,今年只有22岁,却已是三个孩子的母亲的乐燕,开始不停哭泣。特别是在公诉人展示两个饿死孩子的照片时,乐燕不停地擦拭眼泪,甚至情绪激动,数度哽咽。

为此,审判长决定休庭2次,进行了短暂的休息。在庭审中,乐燕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后悔,并希望在所怀的孩子出生后送好心人或者福利院收养。

实际上,与李梦雪和李彤一样,乐燕也是非婚所生。出生后,她便被母亲送到外婆那里抚养。由于没户口,后被送往爷爷家的乐燕,无法上学。直到10岁才进入小学的她,由于不合群且成绩很差,很快就离开了那里。而在法院提供的资料上,乐燕的文化水平一栏为:“文盲”。转折出现在乐燕14岁那年,虽然有家人照看,但她还是离家出走了,从此再也没回过家。两年后,她染上了毒瘾。

庭审中,乐燕表示,每次离家之前她都会先把两个孩子喂饱,然后留一些鸡蛋饼、凉水之类的大约能维持三五天的食物。在孩子去世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一个水杯,最大容量也只能装不到600毫升水。一位法医的笔录显示,幼儿的新陈代谢旺盛,她们对水的需求比成年人更多,否则一周左右就可能出现脱水致死的后果。

对此,乐燕的解释是:“我把年幼的孩子扔在家中不管不问,有过愧疚,也有过心痛,但怎么也抵挡不住毒品的诱惑,反正就是想出去玩。”

庭审结束前,被告人乐燕做最后陈述时表示,自己是一个从来没得到过爱的人,怎么给别人爱?“我犯下的错不可饶恕,我很想女儿,但不可能有后悔药吃。国家给我制裁,我要慢慢赎罪,我也很希望以后好好的做一个人。所有罪赎完了,做一个真正的人。”

孩子父亲:如何判刑,我不关心

庭审前一晚,记者也前往了乐燕的丈夫李文斌所在的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见到了刚刚出狱不久的李文斌。

李文斌说,在当初看到孩子的死状后,他至今不敢去回忆。从8月26日出狱,李文斌心情一直很糟,虽然有亲友劝他出去散散心,但他却一直不愿出门,只是有时会和朋友一起出去喝个酒。

据了解,大女儿李梦雪系乐燕与他人所生;李文斌与乐燕所生的,正是小女儿李彤。

在李文斌心里,现在对于乐燕,他只剩下仇恨;对于两个孩子,在他的脑海里,也只剩下一堆模糊的回忆,甚至没有找到任何照片,“我绝不会去庭审现场!”

昨天下午,当最终判决明确,李文斌在电话里表示,他早已对乐燕死心了,法院对乐燕如何判刑,他也并不关心,但他表示自己很后悔,他也知道乐燕没有照顾孩子的能力,如果自己不进监狱,两个女儿就不会死,除此之外,“要是当初社区的人能多尽一点责任,帮帮孩子,也许孩子就不会死。”

法院释法

关于罪名定性故意杀人罪最准确

此外,庭审结束后,也有法律人士表示,为何公诉机关以乐燕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法庭公诉,而非遗弃罪、虐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此,南京中院表示,就本案而言,合议庭认为乐燕身为李梦雪、李彤的生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社区的帮扶下有抚养能力,对两名儿童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但乐燕主观上明知两名幼童完全没有自理能力,在无人抚养照料的情况下,会导致严重后果,这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发生。

“乐燕在主观上对两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两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合议庭认为乐燕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遗弃罪、虐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都不准确。”

关于量刑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

由于此案备受舆论关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乐燕的量刑,也成了最受关注的重点。

对此,此案的审判长周侃表示,关于本案的量刑,考虑到了乐燕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为吸毒和游玩而置一个母亲的责任于不顾,多次申领本应用于孩子基本生活的救济金,最终却用于自己吸毒和消费,“其外出期间的基本活动领域经查都离家很近,但仍长期不回家照料孩子。直到民警、社区干部和亲友向其询问孩子情况时,乐燕还是以谎言回应。”

“本案的受害对象为不满三岁的儿童,造成的后果是两个幼小生命的夭折。”周侃表示,虽然乐燕的认罪态度较好,但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应该说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也极其恶劣,论罪应该严惩。“但鉴于乐燕目前已怀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乐燕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综合新华社、中新社等报道乐燕在法庭上多次情绪激动哭泣。载有乐燕的警车驶入南京中院

南京饿死女童案嫌疑犯背后:从小缺失亲情养成冷漠性格

 南京饿死女童案:南京饿死女童案是发生在南京的一起,亲生母亲对孩子置之不理导致两女童饿死的悲惨案件。据悉,南京饿死女童案嫌犯因自私冷漠遭狱友鄙视。南京饿死女童案近况如何?请看南京饿死女童案追踪。

去年9月,乐燕在法庭上流下悔恨的泪水。

乐燕在狱中接受心理辅导。

南京饿死女童案判决生效已经一年多,当时怀着身孕受审的乐燕,判刑后即将临盆,她腹中的宝宝生下没有?宝宝是男孩还是女孩?母子近况如何?孩子以后由谁来抚养?依然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近日,记者走进南京女子监狱,见到了正在高墙深处服刑的乐燕。与庭审时相比,乐燕没有什么变化,依然高高胖胖。乐燕说,她又生了个女儿,刚出生的女儿经她同意,现暂被寄养在南京社会福利院,监狱方面专门为她制定了帮教改造方案,并着手与社会福利院联系,希望通过视频的方式让乐燕与新生的小女儿会面。 1 2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精深营“逻辑力”便签作业11

例一 、当年南京饿死女童案冷漠的乐燕被判无期的新闻相信大家有所耳闻:

这是一个用条件说判断的最简单不作为犯罪。

甲的行为与犯人的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说反正甲不提前行刑法警最终还是会要了他的命,我们始终强调现实的、具体的实害结果,而非假定的、抽象的、毕竟尚未发生甚至没准就不发生的危险。

换言之,甲很可能要承担故意杀人之刑责,因为你再恨之入骨都不能“替天行道”,为子报仇,否则这都可以的话干脆规定杀人偿命不用审判大家自己去私了、冤冤相报何时了就完了!

例三 、两个人同时投毒或开枪杀人的问题:

此时用条件判断都认定甲、乙对丙之死均具有因果关系。投毒的,不能狡辩说谁的致死量更多更少、也不能说100%致死量的情况下少了我的毒人也必死无疑。开枪的也不能借口讲哪一枪瞄得更狠、更准没了我这一发还是难逃一劫。

前条件和后条件,有一个是0分,不发生作用的情况下,责任算到100分那个条件头上,其他要靠两个条件结合在一起才导致后果或者任何一个条件单独发生都会致死的情况下,对两个条件都要算账。

例四 、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时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均认定无因果关系:

特别提示:条件说、介入因素三标准只能用于所有条件都查清楚的前提之下,否则就只能说大家都跟这个人的死没关系。

例三若换成说:不知哪一种毒药已失效或者一枪打中要害另一枪没有,却因俩人的枪和子弹规格一样无法确定要害那枪谁打的,那俩人就只能是故意杀人未遂(注意:杀人是铁定了,人死却不能归责于任一枪,故死了也未遂,只怪上天不公,死人命苦,唯有化作厉鬼去找鬼才知道的那个人报仇。)

不过要是共同犯罪,甲、乙事前有意思联络,那就不论能否查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就认定二者均有因果关系。

例五 、行为人几个行为

阻断救助行为类:

这里要提到“合义务行为”的概念。如果路过看人水中求救,不管是仇人、陌生人,“见死不救”的确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但凡伸过援手(比如一船蒿伸过去够到了抽走再掉下水淹死),就要“送佛送到西”,救一半放弃,就认定为你心存故意,存心不良,其心可诛,要是心里想想而已,诅咒人死法律也管不了你,眼下是真的死人了,那是脱不了干系滴。

此例同理,除非像车祸太厉害,伤及头盖骨,不逃逸也分分钟没命。

补充知识点 :也就是说,要学会准确 计算先行行为的个数 ,再看后果由哪一个行为造成,其对此有无法律上必须的救助义务。

下例中行为人本身有2个先行行为:

那这就不属于绑架行为本身致死,而是行为人第二个行为(违章肇事)才跟死亡有因果关系,如果之前的非法拘禁超过规定时效,那就两个罪都既遂。

这就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犯了,因为小孩之死并非破坏铁轨导致的火车脱轨等本身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但又得区分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

本案例选自司考题及其解析。

例六 、被害人自杀

从本例起,随着第三个条件因素的加入,案情越发复杂,就得动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啦。

不过这种案子一般都是无因果关系。不论强奸还是泼硫酸,不是过程中遭受暴力致死或者泼得再丑也还剩最后一口气,那就是没死,谁也想不到案主那么想不开,自己结束生命,所以自杀都是异常因素,阻断了之前的危险流,独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犯罪人不是结果加重犯,只不过都死了人了免不了量刑时考虑严重后果、情节恶劣之类多判几年。

包括有的司考题改头换面,说成是被害人的家人比如老母亲觉得无脸见人上吊死了,也不能归责于犯罪人强奸或泼硫酸这一先行行为本身。

既然如此,那种说是求婚、失恋,被拒一方真的跳楼、吃安眠药之类的就太小儿科了,生命不能承受之轻,心理能力脆弱至此,怨不了别人。

又如这种比较迷惑人的案例:

标准答案解析是这样的:

但是也有 例外 :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法律拟制了被害人长期受辱、不堪为人自杀的话,要算到虐待人和干涉人头上,即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有关被害人自身原因还有第三种情况:

重伤倒在悬崖边,醒来走几步、爬一爬跌下山崖摔死;遭人追杀无路可逃跳河溺亡,这些属于被害人没法选择、顺理成章的行为,那就不能归责于被害人自身举动了。换言之,你不把人逼到那份上人家不至于如此意外之灾,必须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例七 、被害人特殊体质

你说年纪一大把还玩这么嗨,这下白死了活该。只要这位出头的丈夫之前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老嫖客的心脏病,这种定时炸弹随时被别人引爆就是假定行为,不构成过失致死,只能算意外。

特殊体质的三种类别前面一篇文章已有概括。

刑法不是民法实行无过错责任,必须有过错才能定罪追责。一旦成立何止赔钱,可是要丧失自由甚至抵命的呀。

例八 、被害人自陷风险

先说个简单的:

这摆明自己找死,哪怕低于120也会死呀,超速驾驶跟致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只能定交通违章不能判肇事罪。

再来个不好理解的:

以上换成消防员救人英勇献身也是一样的,杭州萧山一仓管员李丽娟因不满厂里对自己调岗纵火泄愤导致3名消防员牺牲,不就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被判死刑的吗?

以下是该案新浪微博援引庭审辩论有关因果关系的一段:

如果说上述例子不能误解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话,下面这个可就疑难了:

个人还是认为能够接受的,因为的确又没人拿绳子捆住、也没被锁着关着,都疼成那样了,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一个有行为能力、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再怎么都要有保命意识,赶紧自己出来找或者利用到正规医院的时机好好检查看看呐,不至于到晚期才察觉让无良丈夫奸计得逞。

由此敬告各位读者,同床共枕之人也未必可信呐,多留个心眼务必懂得自救呀,否则因果关系法定就这么判,找阎王申冤就迟了!

例九 、自然条件

像上一篇提到刹车被动手脚的提前遇到山洪致死案不同,比如迷奸昏睡在海边被潮涌吞没,把无行为能力的儿童扔到荒无人烟之偏僻场所被恶狼叼走等,跟撞人未死倒在大马路中央如出一辙,这时候介入因素再正常不过了,就要认定罪魁祸首还是先行行为。

例十 、第三人行为

其实,我们细思可以发现,不管是被害人自己的因素还是自然条件因素,即使证明其介入有用,对犯罪人最终意义是不太大的,因为不会增加担责的主体。

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来自第三人的话,情况大为不同。因为一旦这个第三者跟实害结果有关系,那归责主体有可能变成两个也有可能转换到第三人头上了,多因一果嘛。由于加上来自第三人的两股危险流共同往前发展,有可能对死亡作用一样大,也可能一大一小,就会影响最终定性。

下面举几个这一类的例子:

后面三个很明了,就是第三人责任了。第一个补充说明:如果是常规检查治疗按程序走的,死了是意外,如果碰上蹩脚庸医弄死的,就归责于医疗事故,前面的行为只能是杀人未遂或者故意伤害未加重致死。

第三人因素的考题还很多,下面来道司考题吧,见多了、分析多了,无非就这么些情况,窍门自现:

以下为网络上比较好理解的因果关系解析:

先整个因果关系错综复杂点的、生活中时刻都有可能发生的连环交通事故案例:

司考题也是实务普法的有效指导呀:

其实可以变换一种思维:在条件论证中,本来只有先前行为A与实害结果C;可是过程中冒出来B,B或者独立导致了C,或者不管有没有B、B的作用是大是小,A单独也还是能导致C,此时,B就称为“介入因素”,前面情形属于异乎寻常,由此带来因果关系(或者条件关系)的“中断”,后面情形属于正常,并不阻隔原有的因果流。

不过,实务中案情往往比理论上的想象更复杂,看起来一个无辜者的伤亡都不止跟一两个因素有关啊,同样一个因素有时看正常、有时看又不异常。 那到底什么时候用方法(1)、什么时候用方法(2)呢?

只有一因一果时,包括看似两个因素实则前者并未已经实际起作用还在持续时,就只能用条件说,不能用介入因素判断。

例十一 、德国教学讨论案例:

主流观点毒迷只为后来枪杀提供便利条件,作用还未达到直接导致杀人的程度。

有的人却说:要是不投毒就不会昏迷,就不会不明不白被打死。

老师问:小龙女被尹志平玷污要不要算到欧阳锋头上?你怎么答?

不能简单运用条件公式,说前面那些案例人不被打就不会送去医院,不去医院就不会遭遇车祸……

社会科学如法律等,不像自然科学那般量化精确,其论证是 必要非充分条件 。

据说德日法学界就有这种一直追问到“要是他妈不生他”为止,后来德方针对此类 因果关系链条问题前后各砍一刀,切断所谓无休止的关联 :

行为上,必须是刑法上禁止的实行行为,而不能是所有的自由的生活行为。

结果上,必须是已经转化为现实发生的实害结果,不讨论哪怕会成立的假设结果。

还有个德国教学案例:

——联想到社会进步和医学水平所限,如果某个疏忽大意忘了皮试的护士致人死亡,可是做皮试一些过敏或副作用之类也测不出来的可能还是要允许的。

以上强调的就是介入因素也要结合具体案情细节分析:

弄伤人后藏到楼顶边沿等,就不能跟一般情形相提并论,需慎重掂量。

还有一个规律:

介入因素标准通常总适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些比较重大的人身性犯罪,如果对于财产类犯罪,诈骗、盗窃这些,一般只要用自己的行为公式去判别,有机会另撰文论述。

——此篇完——

谢谢你的审阅。吧啦吧啦写一大堆,如果没有整明白或批判我疏漏之处,请留言,我定为自己的学艺不精、表达缺乏让人理解接受的逻辑跟各位表示歉意和补偿。

特别说明:本文案例多来源于柏浪涛、刘凤科老师教材或课堂举例及司考历年考题,欢迎同道补充。

乐燕第三女现状

福利院收养。通过查询相关资料显示,南京饿死女童案判决一年追踪乐燕女儿寄养社会福利院。

关于饿死女童案和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