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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规范)

2025-09-12 05:24:55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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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等。第四条 (政府与管理机构责任)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检查,协调处置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第五条 (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信息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共享与建筑消防设施相关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第八条 (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托育机构和小型幼儿园的儿童活动场所,寄宿制学校的寝室、宿舍还应当加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第九条 (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根据场所的建筑类型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加强指导。第十一条 (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本市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加强对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监控信息的分析和应用,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数据支持。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鼓励其他单位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与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对接。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以及相关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并保持清晰准确。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灭火器等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警示性标识;水泵类别、管道水流方向、阀门开启状态、消防电源、配电柜开关状态等应当设置提示性标识。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五十八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上海市消防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第四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使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远洋船舶、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负责消防产品生产、经营、使用和维修的监督、检查,参加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的审查;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鉴定的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险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第十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和指挥。第十四条 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第三章 社会消防第十五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二)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三)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0)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将本条例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员”、“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市技术监督局”、“防火设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险隐患”、“经营”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义务消防队”、“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消防设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火灾隐患”、“销售”。三、删去本条例中的“个体工商户”。四、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五、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六、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七、第六条修改为:“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八、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第九项修改为:“(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原第十项改为第十一项。九、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鉴定”修改为“认定”。

第二款修改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十、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城市建设、公用、邮电等部门”修改为:“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承担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修改为:“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除外。第三条 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防火设计图纸未经审核同意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审核发证的除外。第四条 下列建筑物的内装修,其防火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会场和娱乐场所;

(三)计算机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及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第五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的消防技术规范。我国尚无技术规范,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其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须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第七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或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搭建,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的除外。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第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制定,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从事生产和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纳入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市技术监督局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时,应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实施。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消防产品进行的检验,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第十二条 使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的单位,必须有经过培训合格的专门人员负责定期检查,并不得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应事先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需要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将销毁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第十四条 运输液化气体的汽车槽车必须具备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气槽车行驶证》,并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路线行驶。

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驾驶员、押运员、保管员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第十七条 在室内场馆演出中需要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落实安全措施。第十八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作业:

(一)本人无操作证,又无正式焊工在场指导作业的;

(二)在要害部门、重要场所或禁火区内,未按规定报送审批的;

(三)不了解焊割地点周围或焊割物内部情况的;

(四)装过易燃易爆物料的容器未经清除,或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五)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层的部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管道未采取消除危险性措施的。

(七)作业场所附近有与明火作业相抵触的其他情况的。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 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 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

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文广影视、旅游、经济信息化、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 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 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 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 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 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 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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