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名词解释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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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是怎样的
(一)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二)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三)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四)直接言词原则,是诉讼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它直接涉及到对证据的调查与采纳以及对证据的判断问题。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直接言词原则”是什么意思?
您好,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网页链接
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均被视为圭臬。其最早起源于德国刑事诉讼,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德国刑事诉讼的基石。虽然我国相关诉讼法律中未直接出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字样,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该原则的合理内核,并且在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法律条文中有多处体现。例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控辩双方对出席法庭的证人质证的规定,以及有关保障庭审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规定。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直接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即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出庭审判,不得将证据的调查工作委托他人进行而且在精神上和体力上均有参与审判活动的能力,又称为“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二是法院需要将原始的的事实加以调查,不得假借证据的代用品代替原始证据,即“实质的直接审理”。
所谓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原则而言的,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裁判的原则。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直接原则与间接原则相对应,而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由于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在目的和内容上有许多相通之处,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故两者常常并列,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但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又有所不同。直接原则强调的是法官的亲历性和证据的原始性,而言词原则强调的则是与书面相对的证据的提供形式。
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以下要求:
(1)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德国,审判长及制作裁判书的法官不得知悉文书的内容,非职业法官也不得知悉。对于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原则上应当接受讯问;
(2)所有审判程序之外所获得的资料来源局部的作为判决的基础。例如,法官私下对于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
(3)对于传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心证判断时,应当特别留心;
(4)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少的证据价值;
(5)法官必须时时能够洞悉诉讼过程。如耳聋的法官,一段时间内心不在焉的法官的审判,都属于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的情形;
(6)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
(7)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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