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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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中国证监会党委哪一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会管理的通知
- 2、根据证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员工吗?
-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4、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3 号
- 6、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的监管规定有哪些?
中国证监会党委哪一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会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0]11号——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1 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一日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三、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一)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应当为客户开立资金账户,代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首次进入证券市场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存管手续。客户的资金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现场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在证券营业部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场开立,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客户情况,在客户开户时,对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发现客户身份存疑的,应当要求客户补充提供居民户口簿或者有效期内的护照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等足以证实其身份的其他证明材料,无法证实的,应当拒绝为客户开立账户。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限制客户终止交易代理关系、转移资产。客户申请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的,应当在接受客户申请并完成其账户交易结算(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基金代销、新股申购等业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证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公司的员工吗?
不是,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界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
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范围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
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员工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他形式。
所有证券经纪人和券商只属于委托关系,没有正式员工的待遇,当然很多券商有内部规定,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转为券商正式员工。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3 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 2008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第 6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
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
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
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
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
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
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
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
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
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
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 3 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
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
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
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
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
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
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
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
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
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
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
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
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
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
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
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
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
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
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
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
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
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
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
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
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
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
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
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
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
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
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
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
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
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
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
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
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
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
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
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
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
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
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
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
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
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
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
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债权人
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持相关
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
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
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
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
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
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
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
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
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
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
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
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
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满 12 个月,行
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
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
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
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
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
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
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
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
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
10 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
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
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
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
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
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
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
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
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
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
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
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
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
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
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
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
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
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
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
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
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
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
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
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
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
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
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
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
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
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
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
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
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
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
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
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
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
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
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
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
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
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
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 3 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
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
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 1 至 3 年;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
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
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
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
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
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
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
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的监管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第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第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第六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 基本条件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第二节 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九条 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十条 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不得与证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碍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在下列机构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单位、证券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与证券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证券公司1%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上市证券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或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五)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二条 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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