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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资产管理办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2025-08-05 07:22:52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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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各位分享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以资抵债的抵债问题

“以资抵债”说到底,是债权银行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被迫接受的还贷行为,债务人到了“以资抵债”的地步,基本上是经营难以为继,不可能有流动性很强的资产还贷,那么,债权银行无论是接受还是不接受“以资抵债”,都处于不利地位。接受,要变现不容易、管理又力不从 心;不接受,等于放弃,抵债物随时会落入其他债权人之手。无奈,只能接受,并且要面对接踵而来的一系列的问题:

1.抵债物定价存在随意性

抵债物价值如何确定?大体有三种途径:一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三是由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中,评估机构评估标准随意性大,收费标准又是以评估出的数额来确定,容易导致高评高估,为银行日后变现造成很大困难。由于企业可抵债的资产很少,账面价格或市场价值在正常条件下一般不足以抵偿银行债务,但经评估机构和国资局确认后即可抵偿银行债务,造成银行权益的损失。

2.抵债物的管理机制不强

抵押物一旦用于抵债,债权银行从接受“以资抵债”之日起,便要背上如何管理才不使其贬值并能尽快变现的沉重包袱。由于抵债物大都是土地使用权、房产、汽车等,用途不同,处理方法也不同。欲使其保值、增值,至少不贬值,必须有专业人才,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进行管理,而债权银行大都是金融从业人员,无房产物业管理经验,因此,造成抵债物搁置无法生息,甚至因管理不善的自然耗损、贬值在所难免。

3.抵债物变现受市场机制

制约新(商业银行法》和一些银行制定的《“以资抵债”管理办法》都有规定:银行取得的抵债物必须在两年内进行处理。而事实上抵债物能否变现,最终决定权不在债权银行。

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 (1)按评估价变现没有买主;低于评估价变现,产生的损失责任由谁承担?(2)房地产市场低迷,供过于求,房产难以变现; (3)缺乏完善的二手交易市场,供需双方难以衔接; (4)拍卖价往往低于抵债值,导致变现和损失相伴而生。

4.抵债物的税费种类繁多,税率过高

据初步了解,抵债物从评估一办理过户一过户后、变现前的再次评估一变现,每个环节都要交纳不少的税费,使债权银行还未来得及弥补收不回贷款的损失,即刻又要搭进去一块,无异于雪上加霜。例如,过户前评估费0。8‰ ~5%o;过户时契税3%、印花税0.05%、交易管理费8‰ ;过户后房产税0.7%~1.2% (以上均按抵债值一定比例计征);抵债物如出租再按租金收入的12% 、5%、0.1%o、1.8‰ 征收房产税、营业税、印花税、防洪费;按营业税7%和3%征收城建维护和教育附和费,还要按用地面积X地段类别额征收土地使用费;变现后按房价0.5%和0.05%征收交易税和印花税。抵债物不营运而顺利变现的税费约占抵债值的10.82% (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如此繁多的、过高的税费,必然加重债权银行的负担。

5.抵债资产变现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明

抵债资产,原本就是“资不抵债”或“以少抵多”;再加上税费的扣缴,无论在账面上还是实际上,损失都是无法避免的。而有些银行又规定: “抵债资产处置收入如果是低于贷款本息的,其差额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单笔损失超过1000万元须经总行审批。” 因此,作为银行,如何面对损失问题?姑且在账面上挂着不作处理,充其量只能视为潜在损失;一旦决定变现抵债,实实在在的损失出现了,负责人就要承担责任,对上级就得有个“说法”。如:某企业欠资8000万元,用土地使用权抵债,当要过户时才发现,银行要交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这就使银行的损失陡然增加。种种可能使银行遭受双重损失的情况难以预测,成为银行不敢贸然决定变现的一大原因。某国有商业银行抵债资产有48000万元,而变现额为零;另一国有商业银行抵债资产达197747万元,变现额为21485万元,仅占抵债资产的1 1%。这种现象很说明问题,并在各银行普遍存在。“以资抵债” 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1.“以资抵债” 的条件,法律无明确规定

什么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接受“以资抵债”,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一些企业有能力还贷而不还,利用“以资抵债”故意逃废债务,这些企业虽然办了抵押,但手续并不完善,银行在没有调查清楚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完备,即予以发放贷款。当银行起诉债务人时,法院判决债务人“以资抵债”导致银行既没有抵掉债务,又得不到抵债物,名为“以资抵债”,实为“一无所有”。

另一种情况是,由于债务人无流动资金还贷,法院办案又不能久拖不结,于是,对一些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物业,或不属于债务人依法享有处分权的财产,甚至没有房产证的房产,法院仍然判给债权银行“以资抵债”,银行如不接受,法院立即中止执行,抵债物退回债务人。

2.评估标准和评估收费标准,法律均无规定

“以资抵债”的过程中,抵债物往往要经过不止一次的评估,无论在评估标准上,还是在评估收费标准上,不同的评估机构差异很大。有的银行为了便于评估,与某家评估公司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每次评估均委托该公司进行,防止评估公司的不同所带来评估结果和收费的不一致;评估公司为了有相对固定的客户源,评估结果一般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这种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与没有相互合作关系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存在很大差异也就不难理解。这恰恰说明,市场评估尚未规范管理,法律对评估的收费还缺少合理、客观、统一的标准。

3.“以资抵债”后,一些必要管理行为与法律有关规定相冲突

银行收回的大量抵债物,在未变现前,为了不空置和减少自然耗损,最好的办法是管好、用好,使其产生经济效益,以弥补已经出现的信贷损失。如出租、返租或进行经营活动。若不这样做,损失会增大;而这样做,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规定,并且管理行为产生的收益在会计上不知如何处理,也无法对该行为出具相应的票据。为了保全银行资产,减少可能发生的抵债物损失,不少银行不得已而为之,这一矛盾如何解决?

4.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难以完成抵债物的变现

新《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处分。然而,繁琐的评估、过户手续以及交纳l0多种税费没有一定的时间无法完成;其次,二手交易市场尚不完善,变现渠道不畅,买卖双方难以衔接,卖无人买,司空见惯;再次,变现额度低,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以预测,使银行的领导层对变现后能冲抵债务的数额与应冲抵的数额差距感到忧虑。如:某债务人以土地使用权抵债,账面抵债值为1001万元,但如果要拍卖变现,只能收回500万元;倘若不卖损失多少不确定。因此,变现就意味着巨大的损失,导致抵债物变现遥遥无期。

5.对“以资抵债”的税费是否应与其他交易的税费有区别,以减少银行损失,法律无明确规定

由于“以资抵债”属非正常还贷行为,银行贷出去的是流动资金,收回的大部分是不动产,管理难、变现更难,直接影响银行正常的经营和信贷资产的质量。“以资抵债”的发生,既是银行不希望看到的,又使银行遭受损失;还要交上前述种种的费用,甚至可能是白白垫付的。银行通过以资抵债,还能获得多少补偿?既然这种交易与其他正常的产权交易有差别,那么,法律是否也应明确,交纳各种税费时相应优惠。

银行处理抵债资产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

抵债资产账面价值。根据查询银行相关信息得知,银行处理抵债资产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不动产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相关主体在处置抵债不动产时,须计算缴纳增值税。

银行抵债资产税务方面的处理是怎样的

银行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抵债资产管理分为取得、保管和处置三个关键环节,每个环节的会计与税务处理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也导致了损益计算和应纳税额计算的差异。

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差异

会计处理上,《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由此看来,《办法》是按照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来确认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以“实际抵债”作为入账价值确认和计量的出发点,与用于抵债的物和权利等资产本身的价值(价格)无关。笔者认为,抵偿的债权是贷款,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并不适用于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在会计准则中以物抵债被认定为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发生的相关税费,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将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由于抵债资产持有期限的规定,对这类股权投资,银行作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核算。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会计准则核算,相关税费计入当期损益,与税法产生时间性差异;按《办法》核算,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计入账价值,与税法产生永久性差异;向债务人收取的补价冲减入账价值,与税法产生时间性差异。

收入确认与纳税时间差异

会计处理上,《办法》规定,银行按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上,《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另外,《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因此,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对于贷款期限内(含展期)的表外利息应申报交纳营业税,抵债资产入账后,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先确认贷款表内外利息收入,再确认贷款本金,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两者产生时间性差异。

贷款损失准备处理差异

会计处理上,《办法》规定,银行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在资产取得时,不予冲减和转回,而是在抵债资产处置时结转损益。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和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均要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因此,对于贷款损失准备的处理,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产生时间性差异。

抵债损益确认差异

会计处理上,《办法》规定,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时,公允价值与抵债贷款本息的差额不确认损益。税务处理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在抵债资产损益确认上,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两者产生时间性差异。

案例: A公司向B银行贷款1000万元,因经营状况恶化,该公司在贷款到期之前,与B银行达成抵债协议,以A公司公允价值为1200万元的房产和50万元现金补价抵偿欠缴的贷款本息。B银行取得该房产时,账面反映该笔贷款表内欠息50万元,表外欠息200万元,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12万元,房产过户契税48万元,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1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B银行按《办法》规定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1060万元

贷:贷款—A公司  1000万元

贷:应收利息—A公司 5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万元

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高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作待确认的利息登记表外账。收:抵债资产待确认利息140万元。

税务处理:该笔贷款表外欠息20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因此,B银行应纳营业税及附加=200×5.5%=11万元,抵债房产的计税基础=1200+48=1248万元,可抵扣差异=1200-1000-50+50+10-11=199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99万元×25%=49.75万元。

(1)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1万元

贷:应交税金—营业税 11万元

(2)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49.7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49.75万元

【摘要】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分为取得、保管、处置三个关键环节,本文对抵债资产管理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进行比较分析,指出《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与《会计准则》以及税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及差异产生的原因,并辅以实际案例予以说明。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抵债资产管理分为取得、保管和处置三个关键环节,每个环节的会计与税务处理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也导致了损益计算和应纳税额计算的差异。

一、 取得抵债资产时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1、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差异

会计处理上,《办法》规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表内利息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银行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价值。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减去收取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如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银行须支付补价的,则按照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表内利息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作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

由此看来,《办法》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三条的规定:“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来确认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以“实际抵债”作为入账价值确认和计量的出发点,与用于抵债的物和权利等资产本身的价值(价格)无关。这一计价方式消除了抵债资产,因作价随意性带来的价值虚涨,但以换出债权的账面价值来计价,并没有真实地反映抵债资产的价值。笔者认为: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是贷款,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并不适用于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以物抵债被认定为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十条规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对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发生的相关税费,计入当期损益。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将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债务人的投资。由于抵债资产持有期限的规定,对这类股权投资,银行作交易性金融资产进行核算,为取得股权发生的相关税费,计入当期损益。

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七十一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会计准则核算,相关税费计入当期损益,与税法产生时间性差异;按《办法》核算,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垫付的诉讼费用计入账价值,与税法产生永久性差异;向债务人收取的补价冲减入账价值,与税法产生时间性差异。

2、表外利息收入确认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差异

会计处理上,《办法》规定,抵债金额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在未实际收回现金时,暂不确认为利息收入,待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再将实际可冲抵的表外利息确认为利息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银行取得的抵债资产时,对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与抵债贷款的账面本息余额的差额部分进行相关损益的确认计量,明确区分核算贷款转为抵债资产发生的损益和抵债资产处置损益,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

税务处理上,《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抵债资产入账后,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先确认贷款表内外利息收入,再确认贷款本金,这样一来,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产生时间性差异。

在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申报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因此,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时,对贷款期限内(含展期)表外利息应申报交纳营业税。表外利息收入确认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导致营业税计税依据的不同,产生时间性差异。

3、抵债损益确认差异

会计处理上,《办法》规定,银行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在资产取得时,不予冲减和转回,而是在抵债资产处置时结转损益。《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银行取得的抵债资产时,对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与抵债贷款的账面本息余额的差额部分进行相关损益的确认计量,明确区分核算贷款转为抵债资产发生的损益和抵债资产处置损益,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基础。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具体会计处理上,对重组债权(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表内外利息)的账面余额与抵债资产之间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或收入,确认当期损益。已经计提了贷款损失准备的,当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大于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时,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对贷款分别提取了损失准备的,只需将上述差额冲减已计提的损失准备,损失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确认当期损益。如果已计提的损失准备冲完后,仍有余额,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贷款损失准备。如果银行对贷款不是分别提取损失准备,而是采取一揽子提取损失准备的,要把对应于该贷款的损失准备倒算出来,再按上述处理。

税务处理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因此,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时,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抵债资产的计税基础,再以与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在贷款损失准备的处理和抵债资产损益确认上,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两者产生时间性差异。

二、保管或持有抵债资产时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1、资产减值准备处理差异

会计处理上,《办法》规定,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未经核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因此,税法遵循“真实发生原则”和“确定性原则”,对于尚未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保管过程中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导致抵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产生时间性差异。

2、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期末计量差异

会计处理上,《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税务处理上,《关于执行/SPAN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规定,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这样一来,导致抵债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产生时间性差异。

3、交易性金融资产股息、红利处理差异

会计处理上,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对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计入当期损益,对于收到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股票股利,会计上不作账务处理。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因此,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银行取得的股息、红利若符合免税条件,会产生永久性差异;对于收到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股票股利,税法要求视同分配处理,产生时间性差异。

三、处置抵债资产时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1、贷款损失处理差异。《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处置抵贷资产时,发生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若税前扣除的年度不同,产生永久性差异。

2、递延所得税处理差异。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抵债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只有在实际处置时,以取得的价款扣除其计税基础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时的应纳税所得额。处置后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都为零,时间性差异消失,以前确认的递延所得税予以转回。

案例分析

2010年4月A公司向B银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两年),贷款到期之前,该公司向B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六个月。进入2012年6月份,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双方达成抵债协议,以A公司公允价值为1180万元的房产和20万元现金(补价)抵偿欠缴的贷款本息。2012年9月B银行取得该房产,账面反映该笔贷款本金1000万元,表内欠息50万元,表外欠息150万元,为取得抵债资产支付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12万元,房产过户契税44万元,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1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B银行按《办法》规定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1086万元

贷:贷款—A公司  1000万元

贷:应收利息—A公司 50万元

贷:银行存款 36万元

抵债资产的入账价值高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作待确认的利息登记表外账。收:抵债资产待确认利息94万元。税务处理:该笔贷款表外欠息150万元,根据税法规定,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因此,B银行应纳营业税=150×5%=7.5万元,抵债房产的计税基础=1180+44=1224万元,可抵扣差异=1180-1000-50+20+10-7.5=152.5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52.5万元×25%=38.125万元。

(1)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7.5万元

贷:应交税金—营业税 7.5万元

(2)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38.12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38.125万元

在抵债房产的保管期间,计提资产减值准备20万元。会计处理:借:资产损失---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20万元

贷: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20万元

税务处理:可抵扣暂时差异=20万元,递延所得税资产=20万元×25%=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 5万元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5万元

2012年12月,B银行拍卖该抵债房产,取得收入1500万元,支付拍卖费用5万元,缴纳各类税费132.5万元(含营业税7.5万元)。

会计处理:①借:营业外支出 125万元

营业税税金及附加 7.5万元

贷:应交税费 132.5万元

②借: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20万元

贷:待处理抵债资产 20万元

③借:银行存款 73万元

贷:利息收入 73万元

④借:银行存款 1427万元

贷:待处理抵债资产 1066万元

利息收入 76万元

营业外收入---抵债资产处置收益 285万元

⑤借:营业外支出 5万元

贷:银行存款 5万元

⑥借:贷款损失准备 10万元

贷:资产减值损失----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10万元

销记表外利息:付:抵债资产待确认表外利息94万元。税务处理:应纳税所得税=(1500-1224-5-125)×25%=36.5万元(该银行当年实现盈利,并按规定计提了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31.5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 5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36.5万元

会计利润=1500+20+10-5-125-7.5-1050-12-44=286.5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146+152.5=298.5万元

永久性差异=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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