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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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16)
- 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生育二胎的情况有哪些?
- 3、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 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红头文件去哪里下载
- 5、《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第七条 实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第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九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为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在安排生育时,夫妻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第十一条 生育(含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的,可以在计划怀孕时或者怀孕、生育后,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到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属于流动人口的,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生育后办理生育登记的,提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第十二条 生育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办理生育登记;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与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中个人基本信息不一致、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信息核实。经核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生育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告知不予办理的理由。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二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二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夫妻双方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个人婚育情况承诺书,向夫妻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离婚再婚的,提供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民事判决(调解)书;
(二)子女死亡或者丧偶再婚的,提供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子女或者原配偶死亡证明;
(三)子女属于病残儿的,提供市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
(四)属于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弃婴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五)属于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情形的,依申请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生育二胎的情况有哪些?
生育二胎情形较多,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比照下列条款确认。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八条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史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第五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第六条 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怀孕后,双方户籍在本市的,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办领生育手续介绍信》),按照生育手续办理原则,到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有一方户籍在本市,要求所生育的子女在本市落户的,需到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办理<婚育状况证明>介绍信》,到户籍为市外一方的乡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开具婚育情况证明,再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妊娠证明、双方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要求子女在本市落户的,可以持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到户籍在本市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第九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除需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户口簿、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婚育情况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以及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以及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1985年10月1日以后没有变更民族的证明(属于1985年10月1日以后从市外迁入的,提供迁出地和现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在海岛居住时间的证明;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程度的医学证明;
(五)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提供《革命烈士证》;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提供《残疾军人证》;
(七)子女因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提供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书》;
(八)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提供同胞兄弟的户口簿、无生育能力的医学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对不能生育的夫妻给予扶助和赡养的协议书;
(九)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提供所有女儿和女婿的户口簿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赡养协议书;
(十)离婚后再婚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民事调解(判决)书》;
(十一)因患不孕症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提供《收养证》和患有不孕症的医学或相关证明;
(十二)合法生育或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情形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其他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
(十三)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十四)一方为外国人或归侨、港、澳、台同胞的,提供护照、华侨证、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前款人员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收据,从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提供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前款第(四)、(八)、(十一)项的医学证明,是指当地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后,原件退还申请人。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红头文件去哪里下载
可在网上下载。尊敬的市民:
1.2021年11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通过了第六次修正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目前,新修订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方网站——重要发布——通知公告栏目,第八十六号公告中予以公布。《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1月26日后在我市同步实施。《条例》不会由各市、各部门以红头文件形式转发,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省人大网站自行下载执行即可。
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已经明确“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九条 子女不满三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10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此条款经向省卫生健康委了解,此假期按照孩子每周岁生日内可享受累计10天的育儿假,满三周岁生日止,不按照自然年享受。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发布:2016-03-23实施:2003-04-01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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