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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住房公积金(河南住房公积金提取)

2025-10-10 22:14:59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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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河南公积金缴纳比例是多少

法律分析:住房公积金按职工本人和单位为各7%、6%、5%缴存比例所对应的月缴存额下限分别为348元、298元、24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按职工本人和单位为各5%、4%、3%、2%、1%缴存比例所对应的月缴存额下限分别为248元、198元、148元、100元、50元。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对等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住房公积金的作用有:1、提高员工收入;2、降低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产生的利率低于银行其他类型的贷款;3、无税收负担;4、减轻职工负担,在购买房产时可以为职工提供购房资金。5、提供养老的保障;6、解决职工租房问题。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河南省直公积金提取政策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河南省直公积金贷款政策如下:1、调整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提取额度,满足基本的住房消费需求。以本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登记信息为准,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取消原不超过购房总价70%的限制,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价;2、适度支持职工家庭改善性住房消费需求。在本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中,职工家庭已登记仅有一套住房且建筑面积在武汉市现行普通住房标准140平方米以下,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时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3、调整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办理周期及提取额度。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允许职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冲还商业贷款本息,办理周期由每3年办理1次,调整为每年1次,直至贷款余额结清。公积金贷款的基本条件如下:1、借款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良好,符合公积金贷款审核标准;3、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4、具有真实购房行为,且除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外,该购房行为一般发生在一年以内,所购住房权属清晰、手续合法齐全且无法律纠纷。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