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ucp600未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分批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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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UCP600的具体内容
部分内容如下(太多了):
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意指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意指发出开立信用证申请的一方。
银行日意指银行在其营业地正常营业,按照本惯例行事的行为得以在银行履行的日子。
受益人意指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
相符提示意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提示。
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提示做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意指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兑付意指:
a. 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
b. 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
c. 对于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
被指定银行意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可供任何银行使用的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为被指定银行。
交单意指信用证项下单据被提交至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亦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意指做出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一方。
第三条释义
就本惯例而言:
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通过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
当信用证含有要求使单据合法、签证、证实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等用语用于描述单据出单人的身份时,单据的出单人可以是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
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
"于或约于手慧"或类似措辞将被理解为一项约定,按此约定,某项事件将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发生,起讫日均包括在内。
词语"×月×日止"(to)、"至×月×日"(until)、"直至×月×日"(till) 、"从×月×日"(from) 及“在X月X日至X月X日之间”(between) 用于确定装运期限时,包括所述日期。词语“X月X日之前”(before) 及“X月X日之后”(after) 不包括所述日友拍期。
词语“从X月X日”(from)以及“X月X日之后”(after) 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括所述日期。
术语"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讫日期。
术语"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毕告答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讫日期。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UCP600中文版
ucp600运输单据分类
ucp600运输单据分为多式联运单据、提单、海运单、租船提单、空运单等。
UCP600共有39个条款、比UCP500减少10条,但却比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
它将一个环节涉及的问题归集在一个条款中;将L/C业务涉及的关系方及其重要行为进行了定义,如第二条的14个定义和第三条对具体行为的解释。
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有人说这一改变会减少昂贵的庭审,意指法律界人士丧失了为论证或反驳“合理”“表面上”等所收取的高额费用。
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
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
第五,方便贸易和操作。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候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
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又如,转让信用证方面,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
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UCP600第14条f款规定游携毁:“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原产地证明属于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且信用证未规定原产地证明的出单人或数据内容。
据此,该原产地证明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银行必须予以接受:
(1)原产地证明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的神备功能。
(2)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的规定。涉案交易系CIF交易,原产地证明记载的发票编号及日期、货物名称、合同编号、CIF价格与发票内容相符,且原产地证明签发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表示“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误”。
显然,该原产地证明能够与涉案货物适当联系起来,并经有权签字人签署,涉案原产地证明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的功能。
星展银行对此并无异议。星展银行凭以拒付的不符点是原产地证明第九栏所列FOB价格与商业发票显示CIF价格相同,均为8938290.98美元,构成冲突,违背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星展银行主张的上述不符点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星展银行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违反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隐拆UCP600第14条d款规定中的“等同一致”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否则就不可能“等同一致”。
“无须等同一致”并不意味着授权银行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数据进行比较,而是要求银行在比较同一种类数据时不能过于机械以至于按照“镜像标准”去比较,应当允许同一种类的数据之间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这些细微的差别不得导致矛盾或歧义,其体现的仍然是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以下简称ISBP745)、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实践均持此观点。ISBP745第A22条规定:“如果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
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显示为‘mashine’,‘fountainpen’显示为‘fountanpen’,或‘model’显示为‘modle’均不视为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但是‘model321’显示为‘model123’将视为该款项下的矛盾数据。”
国际商业银行委员会官方意见R740(咨询TA722rev)认为,其他单据上的合同号与发票上的涉案合同号不同,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外换银行株式会社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的(2010)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非木质包装材料声明”中标注的信用证号码与案涉信用证号码不一致,构成UCP600第14条d款项下的矛盾数据。
在上述实例中,被比较的数据均为“货物描述”、“合同号码”、“信用证号码”等同类数据。由此可见,银行在审单时必须遵循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不仅是UCP600的内在要求,也是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银行委员会和司法判例的一致要求。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要审查货物价格的话,星展银行应审查的是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CIF价格是否存在矛盾,因为涉案信用证、商业发票和原产地证明中均出现了涉案货物的CIF价格,而不是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
星展银行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显然违反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其次,星展银行无权审查涉案货物FOB价格的适当性。原产地证明第九栏出现货物的FOB价格是原产地证明本身的要求,审查涉案货物的FOB价格是否适当是目的地国海关的职权。
除原产地证明以外,信用证和其他单据中均未出现,亦不可能出现货物的FOB价格。这表明,涉案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均无意授权星展银行在审单时对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
故本案不存在审查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FOB价格是否一致或矛盾的基础,星展银行无权就涉案货物的FOB价格进行审查。
星展银行擅自将货物的FOB价格与CIF价格进行比较,并以货物FOB价格与CIF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系对货物FOB价格适当性的审查,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星展银行的这一做法违背了UCP600关于银行审单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则。
综上,星展银行在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两种不同类型的数据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不符点,不符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是无效的。
根据《UCP600》,运输单据包括哪些种类
包括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海运单(Sea Waybill)、航空运单(Air Waybill)、铁路运单(Rail Waybill)、货物承运租弊蠢收据(Cargo Receipt)和多式联运单据(MTD)等。
运输单据的种类及用途:
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
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弊陪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单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运输契约或其证明。
海运单(Sea Waybill)
海运单的形式与作用同海运提单相似,其主要特点在于收货人已明确指定。收货人并不需要提交正本单据,而仅需证明自己是海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即可提取货物。因此,海运单实质上是不可以转让的,它的应用范围比较窄,主要用于跨国公司成员之间的货物运输。
铁路运单(Railway Bill)
由铁路运输承运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它是收、发货人同铁路之间的运输契约。其正本在签发后与货物同行,副本签发给托运人用于贸易双方结算货款。
在货物发生损失时,还可以用于向铁路进行索空运单(Air Waybill)由空运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它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也是托运人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契约,但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因此空运单也是不可以转让的。
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
货物离开起运地后,由出口商发送给进口商通知后者一定数量的货物已经起运的通知文件。在FOB或CFR条件下,进口商需要根据装船通知来为进口货物办理保险,因此一般要求出口商在货物离开起运地后两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商发出装船通知。
提货单(Delivery Order)
进口商(收货人)在卜中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凭海运提单等运输单据向承运人的代理人换取的提货凭证,用于办理进口报关、提货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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