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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情况报告)

2025-09-26 20:07:11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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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第四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第五条 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八条 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 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第十二条 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第十三条 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第十四条 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第十五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

(一) 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二) 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三) 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

(四) 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五) 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第三章 清 扫 与 保 洁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第十七条 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第十九条余悉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第二十条 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第二十一条 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参加环境卫生的突击活动。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第二十六条 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竖绝乎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第二十七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宏亩任意遗弃。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察纯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败渗咐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喊世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含袭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轮老冲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腊歼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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