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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取回权和追回权)

2025-10-12 02:22:38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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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取回权和追回权有什么区别

1、针对对象不一样:

(1)追回权是针对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财产;

(2)取回权是针对破产企业中有属于他人的财产。

2、权力基础不一样:

(1)追回权的权利基础是管理人依法对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财产予以追回的权利。

(2)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所有权、他物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追回权是指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某项行为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管理人依法对被非法转移或者处分的财产予以追回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扩展资料:

追回权由破产清算组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清算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要求追回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或权力。因此追回权也应通过诉讼的方式是想,即只有在清算组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并经法院裁定后,才能对相对人已取得的财产强制执行。

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

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产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

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大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取回权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破产追回权

分期付款取回权的行使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致损害出卖人之利益时,自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盖出卖人借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于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买受人之行为足致损害时,则法律不能无救济之道,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之所由设。

由于取回权之行使亦将影响到买受人之利益,故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取回权,应当为取回权之行使设定限制条件,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认定:只有在买受人之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实现时,出卖人方得行使取回权。具体而言,借鉴外国或地区立法例,其条件应当设定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金履行其他特定义务经出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或于其上设定负担,并害及出卖人利益意损毁标的物,造成标的物价值减损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未满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和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一般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隔地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至买方收货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同地买卖中交货直接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发货,如已经发货往往也根本没有取回的时间余地。所以,出卖人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2、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完毕,而买方尚未付清货款。如买方已付清货物价款,卖方权益未受损失,自然也无取回货物之权。如果卖方要求取回货物,而破产管理人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也无权取回货物了,因其权利已可完全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存在了。这里的未付清货款,并不问原定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到否,破产的事实已使卖方不可能再获得全部货款。

3、在实际受领买卖标的物以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必须发生在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即在出卖人已经发出而买受人尚未受领之间。倘若买受人在实际受领标的物后被宣告破产,出卖人的取回权则不能构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诸的买卖价金为由申报破产债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必须尚未现实地受领、实际地占有,若仅收到出卖人寄出或送出的货物提单或者载货证券,不能认定为"业已受领",即便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相反约定, 在这种情形下也是无效的。

出卖人取回权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出卖人的价款可以全额得到支付,因此,如果破产管理人向出卖人全额支付了价款,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已经没有必要。所以,本条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全额支付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现实中对于取回权的行使有许多不同的看法,比如有的人认为出卖人只能在对方未收到货物之前行使取回权。但多数人认为,取回权的行使不应受此限制,只要买受人在未收到货物亦未付清货款(不管付款期限是否已到)时被宣告破产,取回权即告成立,日后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收到货物,不影响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简述破产取回权和抵消权

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29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为法定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