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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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具体是什么
- 2、企业动产抵押是什么意思
- 3、动产抵押物包括哪些呢
- 4、动产抵押是什么意思
- 5、动产抵押登记在哪里办理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具体是什么
动产 抵押 登记办法具体是什么 1、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的资金融通以及商品的流通,为了保障债权和其他的管理法而制定的办法。 2、第二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有农业的生产经营者,是可以用现有和将有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作为抵押的。必须是本人同意,不可能利用第三方去登记,本人要直接去登记办理,而且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3、第三条:动产抵押登记的时候是需要提交申请和文件的,其中包括:《动产抵押登记书》和 身份证 明的文件。 4、第四条:《动产抵押登记书》里面需要有下列的内容:抵押人和 抵押权 人的名称、住所地、 代理 人的姓名、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 债务人 的履行 债务 期限、抵押的财产名称、质量、数量、状况、所有权归属、所在地等。最后要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签字和盖章。 5、第五条: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在受理了登记的申请文件之后,会在《动产抵押登记书》这个申请上面加盖一个动产抵押登记的专用章,而且会注明盖章的日期以及申请动产抵押的时间。 6、第六条:动产抵押的合同如果发生了变更,那么《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内容也是要跟着变更的。需要变更的有:《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的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抵押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最好是有盖章和签名的,需要证明双方的身份。 动产的字面意思就是可以以动的财产,必去说存款或者是金银首饰都可以叫做动产。动产抵押是需要提交申请和具体的文件的,如果符合条件那么动产抵押机关部门会在等级申请上盖上一个动产抵押登记的专用章,还会注明抵押的时间。
企业动产抵押是什么意思
动产抵押是指:
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占有抵押动产,并就其出卖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由于不移转动产的占有而与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权相区别,因动产抵押为不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的担保,故成立动产抵押须订立书面契约并经登记。
动产抵押多由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常见的有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
各国另有各自的特种动产抵押,如英国有在库商品抵押、法国有营业财产抵押,德国有农业用具抵押、日本有农用动产抵押等。
动产抵押物包括哪些呢
动产抵押物包括如下:1、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2、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3、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动产抵押是什么意思
动产抵押是指:
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抵押形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占有抵押动产,并就其出卖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由于不移转动产的占有而与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权相区别,因动产抵押为不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的担保,故成立动产抵押须订立书面契约并经登记。
动产抵押多由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常见的有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
各国另有各自的特种动产抵押,如英国有在库商品抵押、法国有营业财产抵押,德国有农业用具抵押、日本有农用动产抵押等。
动产抵押登记在哪里办理
动产抵押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即可。具体流程如下:
1、抵押窗口办理人员一次性告知所需要的资料,准备资料;
2、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向动产抵押机关办理;
3、材料齐全的,由动产抵押办理机关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4、整理材料,归档备查。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