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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2025-08-21 18:30:21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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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什么意思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12月29日被废止,是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制定的办法。

【法律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保护企业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产权转让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其他财产权通过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所有或者占有主体的行为。

产权转让可以是企业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企业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企业资产的全部产权。第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整体运营效率;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三)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工商、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进行。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特定的用途的公益性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行业和产业的企业,除经国家特别批准外,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可以有选择地出让企业部分产权,但国家应保持控股。第八条 下列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应当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出让方: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转让;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关权转让。第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特大型、大型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转让应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国有产权及重要国有资产的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尚未建立的,应报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不含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属于地方管理但有上级主管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对职工没有妥善安置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方式和程序第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一般应当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企业非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服务组织。第十九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推动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企业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二)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产权的企业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企业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的部分国有产权。

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其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二)所有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或成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资企发〔1997〕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出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应对被出让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并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其他依法应履行的手续。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具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资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方式相应的资质或资格;

(四)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审核后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方案;

(三)章程草案及从业人员简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产权交易机构持资格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费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管理层是指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第三条 本市持有本溪市属国有资本的单位(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向标的企业管理层及关联实体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民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四)妥善安置职工,促进职工就业再就业,保持社会稳定。第六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标的企业的经营者及管理层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擅自转让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下列事项,应当在标的企业的主要办公场所公示7个工作日,由县(区)级以上工会组织(以下统称工会组织)实施监督,出具监证文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以下统称预案)及审议、决策、核准情况;

(二)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劳动债权审计、经营者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及审核、核准、备案情况;

(三)经本办法第十五条指定部门核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以下统称转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统称安置方案);

(四)经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指定部门确认的劳动债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公示事项。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第二章 转让程序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预案:

(一)由标的企业制定;

(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制定;

(三)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主体制定。

向管理层或关联实体转让的,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预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权转让事项和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二条 预案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并形成决策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审议;

(四)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统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