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就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电话:18514096078
本文目录一览:
- 1、到了执行庭还能和解
- 2、执行和解司法解释
- 3、如何做好执行和解工作
- 4、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 6、被强制执行后可以要求执行局打电话给双方去和解吗
到了执行庭还能和解
一、生效的判决等,不得调解。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由法院主持调解。这是因为,在执行程序开始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已用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公证书、行政决定等形式确定下来,而且这些法律文书都已经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例如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而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调解,就等于置原已生效法律文书于不顾,重新处分当事人的权利,这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主动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无需法院继续执行而结束执行程序。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的处分,这是法律所允许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何做好执行和解工作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一项特殊制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依法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有利于人民法院降低执行成本,减少执行对抗和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收,是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具体体现。然而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往往是以牺牲公平与正义为代价,压制一方当事人妥协让步,让另一方当事人从中得到实惠,或者成为法院提高案件执行率、规避案件执行期限规定而常采用的手段,负向功能渐显,推广和普及困难重重,甚至褒贬不一。本文仅从执行和解的社会价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构想,期待对推进法院执行工作改革和健全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有所裨益。 一、执行和解与社会主流价值一脉相承 马克思有句名言:“对和谐之美的追求是人类的本能”。和谐社会是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通过人类共同努力能够达成的愿景。十六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首次完整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概念,从此成为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没有和谐的社会环境,就没有社会的稳定,也就没有社会的进步和文明,这是社会发展的“硬道理”。目前,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在全国政法系统全面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人民法院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抓手,更是构建和谐司法的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制度,是对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落实,既体现了能动司法特性,创新执行工作管理模式,探索案件执行方式,又能有效化解案件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较明显,符合当前社会价值观取向,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推广运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执行和解的困惑 1、“缺位”的法律规范 执行和解为何不如诉讼调解开展顺畅?原因固然复杂,认为其中最为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规范上的欠缺,实践中指导性不强,操作起来往往无据可依。目前,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有一些散见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何处置问题,第267条 规定了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第2款 、108条第(4)项 和120条 ,分别就委托代为执行和解、结案方式和执行异议的处理等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无疑对推动执行和解工作有积极意义。但可以说,这些执行和解制度立法规定较原则,内容较简单,操作性不太强,譬如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协议有无效认定与撤消程序、和解协议的担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以及执行和解的结案处理等问题,没有进行更为明了的细化规定,在应用中无所适从;又如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法律性质未作出规定,是私法行为?是诉讼行为?还是两行为并存或者一行为两性质?在法理上未予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争议,在影响到对该制度的法律效力认识同时,影响到执行和解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 2、“对接”程序的困扰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变更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重新达成的一种新的合约。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对赋予了执行内容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裁判文书如何处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①裁定中止执行;②裁定终结执行;③裁定暂缓执行;④决定停止执行;⑤不予裁定或决定,若债务人在约定时间内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法院则以“报告”方式结案,否则法院继续执行原裁判文书所确立的内容,不影响已进入流程的执行程序,只是存在执行时间推延问题。可见,无任是达成或撤消和解协议,对原执行程序有的采取裁定或决定方式,而有的则不然,存在明显的适用混乱问题。客观上,我国法律未尚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故需撤消和解协议,如果不对原执行程序进行了断或恢复,又会损害到执行和解制度本身,毕竟执行和解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工作制度。在这问题上,一是对和解协议案件是否要制作裁定书、制作什么裁定书缺乏统一认识;二是没有形成统一法律规范,无章可循,适用混乱,不利于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一般情况下,不少执行人员习惯采取“行为默认”暂缓执行而不是法律意义程序上的暂缓执行,不制作裁定书或决定书,若被执行人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和约,则自动恢复原执行程序,也无须制作恢复执行裁定;若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则将协议作为附件存于执行案卷之中即作结案处理。这种做法的最大优点是灵活便捷,且不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而最大缺点是缺乏法律制度应有的严肃性,对当事人的威慑力很小。笔者认为,从规范执行角度考虑,对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原裁判文书,制作中止执行裁定,如被执行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履行和解协议而导致裁定中止执行原因消除,裁定恢复执行,这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全面执行了和解协议内容,也不必撤销原中止执行裁定,可视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裁定即为失效,将和解协议及履行结果依据一并存卷,做到法律严肃性与宽容性并举,灵活便捷与节约司法资源兼收。 3、“意思自治”的障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强调执行和解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如何准确理解“意思自治”?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无相关解释,但可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如《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不难对“意思自治”作以下理解: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地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而司法实践却表现不尽然:一是意思不准表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学识、阅历、经验、法律知识等存在差异,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规范,如对权利放弃、和解标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生效条件等内容表达含混,不能客观、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思,使协议内容存在歧义;二是意思随意表达。和解协议无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只受道德上的约束,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之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并随时提出反悔而不被追究相应责任,履行的随意性决定了表达的随意性;三是意思恶意表达。有的被执行人借和解之名,获渔翁之利,利用对方迫切兑现权益心态,迫使对方放弃部分债权、宽延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变更被执行主体等,把和解当作渡执行难关的权宜之计,以拖延法院强制执行时间或者逃避履行债务;四是意思受制表达。个别执行人员职业道德水准不高,受关系案、人情案或金钱案的影响,诱使、强迫当事人同意其事先拟定的执行方案,压制权利人降低执行标的额度、或以物抵债、或延长履行期限。对义务人不考虑其履行能力,以强制执行相威胁,逼迫签字同意和解,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受到压制,等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违背或不能体现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成为实践中推行执行和解制度的重要障碍。 4、“和而不解”的窘境 对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是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价值取向,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平安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执行和解,首先要重视“和”,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其次要重视“解”,让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得以履行,帮助权利人实现权益。“和”与“解”是辩证统一关系,“和”是手段,“解”是目的,“和”可促“解”,“解”有利“和”。然而,在执行实践中,重“和”轻“解”现象较为普遍,这与“解”所存在的客观性相关联,即“解”需要付出更多的智慧和力量。笔者认为,造成“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被执行人恶意和解,把和解当作对抗执行的手段,以逃避履行债务,“和”本身就是假象,“解”成为空中楼阁;二是和解协议缺乏履行前提和基础,如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序良俗,这类“和”是以牺牲法律、道德规范为代价,违背了社会价值观,“解”成为无本之木;三是和解协议内容约定不明,对条文的理解各执一词,产生歧义,“和”含糊不清,解”成为雾里看花;四是和解协议本身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当事人约束力十分有限,他们可以随时反悔且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因而对“和”毫无顾忌,让“解”成为随心所欲;五是执行人员片面追求案件执结率而盲目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无原则地让权利人放弃权益,也不顾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忽视履行的可行性。“和”是口和而心不和,“解”成为强人所难。 5、“尴尬”地位的执行机关 执行和解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当事人还是第三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执行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允许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可见,现行法律完全把和解协议形成过程纯化为当事人自已的事,而与执行机关无干系。实际情况又如何呢?执行机关往往为减轻执行压力或者提高案件执结率,会采取各种手段敦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大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或多或少地渗透了执行机关意志,如为规避超期执行而主动启动和解程序,为提高案件执行率而想方设法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为降低执行难度而不厌其烦地做债权人工作以达到使其放弃部分权益目的,也有来自债务人对执行机关的请求,希望在执行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以减轻自身履行压力或达逃避债务目的,还有来自债权人的请求,企图通过执行机关的“运作”,帮助实现利益最大化等等,可见,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表现确实反差不小。可以说,大多案件和解协议的形成,都离不开执行机关的启动、组织和引导,执行员充当了如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员”角色,和解协议形成过程多能显现执行机关的“身影”,但在和解协议最终表现形式上,执行机关意志又撤身于外,见不到执行机关参与的迹象,形成当事人自动和解的表象,让执行机关处于“尴尬”地位,使法理与事实处于矛盾之中,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所带来的后果也不容忽视,不但会助长执行机关以执行压和解的肆意行为,还会影响到和解功能的发挥,影响到和解协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三、创新执行和解路径 如何做好案件执行和解工作?这是一个十分沉重而复杂的话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和提高。当前,有的学者就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提出了许多主张和建议,如实行审查和责任告知制度、明确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等,这些毋庸置疑对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要建立公正、高效、完善的和解协议制度,关健还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完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虽明显,但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主要表现为过于原则、过于简单和指导性不强,难于满足执行工作实践需求。笔者认为,走精细化、科学化和立体化管理之路,才是执行和解工作的最好出路,重视执行和解制度建设,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执行和解规范,细化执行和解内容,约束执行和解行为,统一执行制度标准,把执行和解这项工作全面推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2、确认协议效力。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对此观点,笔者不予苟同:其一,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协议内容并非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恰恰相反,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和解协议却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固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其二,和解协议多以权利人放弃权益为代价,譬如权利人放弃部分债权以换取债务人按约履行,一旦债务人违约,权利人为何要继续承担放弃权益的代价?这显然对权利人不公。笔者认为,在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债权人违约的,法院确认协议有效,促其履约;对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享有选择权,不因和解协议让债务人从中谋取好处或让权利人扩大损失。 3、引入违约罚则。导致案件“和而不解”、和解协议履行率低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现有和解协议制度本身,一是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自动履行;二是对违反和解协议方无惩罚机制做保障,如权利人对已放弃的权益随时反悔进而收回,义务人恶意和解逃避履行债务等,现行法律制度对其感到茫然,很难有所作为。一方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法律形成挑衅,损害了法律严肃性;另一方面事实上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同程度浪费,不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笔者认为,如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案件“和而不解”的,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行以“罚”保“履”,如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增加当事人违约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和而不解”现象发生。 4、法院主持和解。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突出了当事人的主动地位而忽视了执行机关在和解协议形成过程的作用。其弊端显然:一是造成和解协议的结案率低。当事人双方本身存在利益之争,往往对抗情绪强烈,缺乏正常沟通基础,如此环境之下,又有多少当事人能主动启动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的履行性差。由于缺乏专业指导,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多或少、或这或那存在问题,如违反法律法规、意思表达不完整、条文理解上有歧义等,直接影响到和解协议能否有效履行问题,建议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角色进行“互换”,即由当事人自身和解转换为法院主持和解,突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主导地位。角色“互换”后,还将带来新的积极变化,如增加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可信度,提高和解协议结案率,提升和解协议的制作质量以及减少案件“执行难”问题等,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尝试。 5、改进考核方法。从执行工作管理角度,考核方法直接影响到案件和解质量和案件执行进展。有的法院把执行和解当作一种结案方式,甚至凭一纸和解协议就可报结案件“束之高阁”,以提高结案率和执行案件数量,为结案而和解。案件虽然结了可事情并没有了,偏离了人民法院“执法为民”指导思想,其直接后果是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兑现。笔者认为,对和解协议的考核,应以实际执行效果作为考核指标,淡化对结案率与结案数的考核,以建立良性执行工作考核机制推动和解协议的健康运行。
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红头文件的标准格式及范本格式:眉首:(文头,红色反线以上部分)印制份数序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
1.公文份数顺序号7位数(版心左上角顶格第1行,机密、绝密件才标注)2.密级和保密期限(秘密、机密、绝密*30年)秘密件指内容涉及国家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一定损害的公文。
机密件指内容涉及国家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公文。绝密件指内容涉及国家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公文。3.紧急程度急件、特急;电报: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3号黑体字,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两字间空1字;如同时标识密级和紧急程度,密级在第1行,紧急程序在第2行)
4.发文机关标识(小标宋体字,红色)《XXX人民政府文件》——主要用于向上级机关报告工作,颁布行政规章,发布政府的决定或通知、印发重要会议纪要和政府领导讲话,转发上级或批转下级重要文件等)《XXX人民政府》——主要用于印发函件及处理一般事项的通知、批复等下行文。联合行文(党、政、军、群)
【拓展资料】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标识下空2行,用3号仿宋体字,居中排布。联合行文只标主办机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被强制执行后可以要求执行局打电话给双方去和解吗
如果在普通的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是可以达成和解的,这时候人民法院会中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不可以进行执行和解,行政机关如果放弃强制执行而与被执行人和解,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职权与职责,即为失职。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法律分析
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时候,法院是不会进行调解的,但被执行人可以与申请人协商,让申请人取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的和解,是指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过协商,确定债务履行数额及期限的和解方式。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当强制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可以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法院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强制执行。但行政强制执行不可以进行执行和解,行政机关如果放弃强制执行而与被执行人和解,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职权与职责,即为失职。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