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消灭(前科消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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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法律界代表委员呼吁设立前科消灭制度,这是为什么呢?
- 2、刑事犯罪“前科”可不可以消灭或者删除,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 3、2022前科消灭没希望了吗
- 4、浙江司法局前科消灭制度
- 5、前科消灭制度是什么?
- 6、中央如何对待前科消灭制度
法律界代表委员呼吁设立前科消灭制度,这是为什么呢?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小部分人出于种种原因,可以考虑“删除”身上背负着的“前科”的烙印。
前段时间很多法律界人士所提出的“前科消灭制度”,其终极目的就是如此。但该制度为何会被建议设立?为何能得到舆论如此巨大的关注?其背后又潜藏着怎样的背景?这些都需要我们一同去探讨和思考。
背景:前科留存制度确有一定不足
首先在笔者看来,国家之所以要将前科留存记录,从实际意义出发,确实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监管曾经有进过监狱历史的人。
毕竟一个曾经犯过罪的人,出狱后再次犯罪的概率仍然存在,有关部门确实有必要加强对这类人群的管控。
但问题就出在这里,每年所受理的这么多案件、这么多嫌犯中,总会有一小部分人是非主观伤人或者造成财产损失。
譬如前些年几名学生在野外掏鸟蛋被判刑的新闻,当事人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在犯罪,只是阴差阳错地掏了国家保护鸟类的窝,因此被受审判刑。
可能在日常生活中,这些学生每个人都拥有遵纪守法的意识,他们要是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是错误的,那绝对不会也不敢去做了。
这种就是非主观恶意的例子,但是当这些学生出社会以后,可能自己的简历档案上永远都留有“前科”。
这样对很多用人单位看来,第一印象就会直接否决掉这类人,毕竟社会上很多人不会也没空细细深究你是为啥有“前科”存在,只会从主观上直接给这类人打下负面的烙印。
提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以及相关人员的考虑因素
正是在上述提出的例子中,我们能够知道,确实有一小批人的“前科”是属于非主观、无恶意也没有造成生命财产损失,但却实际触犯了某部法律、要背负一辈子“案底”的情况。
很多法律界人士提出的“消灭制度”,也正是因为这种例子而产生的。毕竟在相当一部分人看来,如果可以为这批人消除“前科”,那他们就能够在未来更好地融入社会生活中。
更重要的是,归属于这类情况的人本身并没有主观恶意的意识,有些甚至是非常遵纪守法的人,所以也不用担心“前科”被“消灭”以后,他们再去做什么坏事儿。
所以在这个消息被爆料出来后,确实有很多舆论是赞成这个提议的。不过在赞成的背后,还有相当一部分舆论表达了对“前科消灭制度”存在的担忧。
隐患:主观判断易引发漏洞,人力资源不足亦是难处
在反对的声浪中,无外乎就是从“主观判断”和“人力资源”出发的两大类反对理由。
首先是“主观判断”,反对者认为,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其他人很难判断他人的脑子里是否真正存在“主观恶意”。
就譬如上面那几位掏鸟蛋的学生,咱们都不是他们肚子里的蛔虫,根本无法知晓当时他们内心的想法。因此,用他人的“主观判断”来断定前科是否能够被“消灭”是一件非常荒唐的事。
其次是“人力资源”,有一部分反对者认为,现在咱们司法资源稀缺是人人都明白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一个案件一个案件地去梳理过去,判断当事人有无“主观恶意”,那需要占用的人力资源和人力成本实在太大了。
从另一方面来讲,一旦人力资源因此产生不足,可能会影响到正常司法工作的推进,这也是很多反对者秉持的理由之一。
其实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能够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进步。如果对于这个话题还有任何的疑虑或者想法,均可在评论区留言,与网友一起讨论和分享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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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前科”可不可以消灭或者删除,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犯罪记录没法消除也不必消除。一个人刑满释放,说明他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惩罚,社会不应岐视他。同理,犯罪是个人行为,不应该因一人犯罪诛连家人。特别犯罪者家人参加工作学习都不应爱到影响。
我认为不该消除犯罪记录,但应该明文规定
除了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时才能查阅,别的任何机构,个人,企业不能借任何名义去查阅,一方面是个人的隐私,另一方面有些部门,企业及个人随心所欲找了很多所谓的理由进行打压,即关闭了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也损害了其家庭人员的更本利益。
我们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先烈中也有家庭出生不好的,有的为了新中国成立与建设献出了生命,难道这不是事实吗?出生是不能选择的,但路是自己走的。难道要这些人再走上犯罪的道路吗?这不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初衷,应该是冶病救人。
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021-12-24,发表于中国人大网文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表明:成年人犯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已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抓紧研究或督促牵头起草单位做好起草、研究论证工作。
前科是否消灭或者删除,并不重要。
一人犯法一人当。一个人要生活几十年,犯错误是难免的。对犯法犯罪的人,国家有惩戒的法律和制度作保障,国家和社会有什么担尤的?只要认真接受了改造,变成社会有益的人。国家都应该宽仁以待,减少社会对立。其子女更不应该受到牵连,让其为祖国建设。
服刑出狱就代表已经接受社会的惩罚了,已经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责任。狱后就是合法公民应当享有所以公民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犯罪记录可以做为公安局内部一个资料,不能消除。如果有案件发生时,以便随时掌握.各类嫌疑人员的对比资料,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但是不能做为各行各业招工的一个参考,更不能因此牵连到家人及下一代的人生历程中。自己的错误自己承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也能很好的帮助服刑人员回归社会,让所有服刑人员彻底的改过自新。
犯罪记录的留存,等于刑满释放人员背著包袱回归社会,很难融入社会,而在社会上处处碰壁受阻,因此,受社会上有些人的排挤,岐视。长此一久,使他们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越来越大,从而造成压力反弹,因此,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平,开始仇视社会,从而可能导致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总而言之,消除犯罪记录,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2022前科消灭没希望了吗
虽然没有什么直接证据,但法律的发展总是滞后的,不可能一点消息都没有突然出现。这是一种猜测也是一种推断,总要有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没有实施前科消灭制度,即犯罪处罚后,案底都会在资料档案里面,无法消除前科。
1、消灭是指受有罪判决并被科刑的人在服刑期满或免除刑罚后,在一定的期间内未犯新罪,即视为没有前科。
2、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浙江司法局前科消灭制度
法律分析:前科消灭制度不仅各有各的表述,也各有各的说法。既有称之为“污点消灭”,也有叫“污点限制公开”。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办法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对构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对虽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质较为严重,也不在“消灭”之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前科消灭制度是什么?
所谓“前科消灭制度”,实际上是与现行前科报告制度相对应的。依据《刑法》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这意味着,前科报告制度,是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在进行就业等活动过程中,需如实报告自身犯罪记录,并受到相应限制的制度。相应地,前科消灭制度,也即在一定条件下,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员,在从事相关活动时,可以消除、不再报告这些记录,并不再因此受限的制度。
无论从预防重新犯罪,还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前科报告制度,当然都有明显的现实合理必要性。但同时,对于那些仅触犯轻罪的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法》100条已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若只有单方面的前科报告制度,而没有配套的消灭制度,相关犯罪记录必须终身背负,恐怕同样也并不十分合理。
中央如何对待前科消灭制度
一、消灭前科应具备的条件
1.罪质条件。对前科消灭的罪质条件不加限制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但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四类犯罪比较特殊。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表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犯罪所采取的态度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一般的刑事犯罪,刑法对犯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再犯的处罚要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除了上述四类犯罪以外,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大于一般的犯罪人,社会民众对此类犯罪人的内心恐惧极大。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之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对犯罪人进行前科消灭本是出于保障人权,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预防犯罪人因前科带来歧视和不平等而再次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倘若过分关注所谓的绝对平等而不考虑罪与罪之间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更有可能导致大众的恐慌和抵制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对于此五类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人的前科不能消灭。从前科消灭的角度出发,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累犯,严格将前罪和后罪的罪质限定在一个犯罪类型之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中前罪与后罪的罪质也应严格限制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内。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不得假释的行为人的规定,将其限定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时间条件。所谓时间条件,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可以消灭前科必须历经的期间。笔者认为,我国前科存续期间的确立可以根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前科存续期限做分段式的设计:对单独宣告有罪以及单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6个月;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届满,以及对判处管制、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年;对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5年。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之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0年。经过上述期间后,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如果判决中同时存在多种刑罚的,以最重的刑罚或者最高的刑期为标准计算前科存续期间。刑罚执行完毕应指包括附加刑在内的刑罚全部执行完毕。行为人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假释或者因监外执行等原因被免除执行一部分刑期的,前科应从刑罚被免除执行之日起计算。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前科的存续期间应从新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
3.刑度条件。所谓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即构成前科的前罪依法被判处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是否应作为影响其前科存续期间的因素。笔者认为,前科消灭重视的是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已经真正改过自新,对后罪加重处罚的依据在于前罪刑罚适用量上存在不足,而这一事实是通过后罪的发生表现出来的,与前罪的刑罚轻重与刑期长短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不应有所限制。
4.悔改条件。我国前科消灭制度中的悔改条件宜做如下设置: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前科存续期间届满时前科按时消灭。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犯罪的,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过失犯罪或者从事一般违法行为的,前科存续期间届满由法院对是否消灭其前科予以裁决。
5.未成年人前科的特殊消灭。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前科消灭制度应将其与成年人的前科消灭有所区分。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正是这种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态度的体现。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设计宜宽于成年人。基于此,可统一规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1年,前科存续;经过1年之后,未成年人的前科即自动消灭,不做罪质和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未成年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再犯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的,则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建构
1.前科消灭的立法模式。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立法上可以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后增设一章“前科消灭”,规定前科消灭的条件、方式和对象,并将刑法第一百条前科报告义务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条只规定了规范性条款,而欠缺惩罚性条款。虽然规定了有前科者的前科报告义务,但并未对违背该义务的刑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在立法之中应加以完善。作为前科消灭法律后果的犯罪记录封存、查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详细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前科消灭制度与其他现存的刑罚制度相协调,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
2.犯罪记录处理。前科消灭之后直接面临犯罪记录的处理。对犯罪记录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封存犯罪记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阅。另外一种是注销犯罪记录,即将行为人的犯罪、刑罚记录一并取消,此后行为人在法律上也就视同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的只是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而不可能是犯罪事实,因而前科消灭所抹消的也只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道路上又有了新的里程碑。从前科消灭的宗旨出发,注销犯罪记录是最为彻底的方式。封存犯罪记录,意味着犯罪记录在某些情况下还是有被查阅的可能,法律要对有权查阅犯罪记录的机关和情形作出非常明确的限制才能防止前科消灭流于形式。
现有立法对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规定只是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开始,注销犯罪记录才是彻底消灭前科的必然选择。基于此,对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的犯罪记录处理,可根据犯罪人罪行的轻重、刑期的长度、人身危险性和悔改表现予以区分,做如下设计:对于法定自然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和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司法机关应注销其犯罪记录。对于法定依申请才能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由申请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保留或者消灭前科的决定。对于此类犯罪人的前科,司法机关在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决时,应同时决定注销其犯罪记录。司法机关应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将封存的犯罪记录和尚未消灭的犯罪记录进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对于违反规定查询、散布行为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
三、前科消灭的方式设计
1.自然消灭。自然消灭是前科消灭的基本方式,指有前科的人在经过法定的前科存续期间后,满足法定条件,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前科即自动消灭,无需法院作出裁决。此种消灭方式免去了法院的裁决步骤,节约了司法资源,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主要采取这种消灭方式。
2.申请消灭。申请消灭是前科消灭的重要方式,这种前科消灭方式通常只能在当事人向原判法院提出申请之后,由法院对当事人的悔改情况等予以考察,根据犯罪人构成前科的犯罪事实和在前科存续期间的悔改表现,作出消灭或者保留前科的裁决。笔者认为,申请消灭前科适用于有前科的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再犯罪的情形。申请消灭前科者限定于其本人为宜,对于未成年人也可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涉及某些特殊犯罪行为的特殊属性,法院在宣告对该有前科者消灭或保留前科的同时,可以同时宣告限制其从事特定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