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内容详情

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方案)

2025-11-05 07:05:03 作者:wangsihai

电话:18514096078

本文目录一览:

海域使用金退费流程

1、首先,要手写或打印退税申请,也可以是情况说明,主要写明因何种原因多交税需要退税。一式两份。

2、在退税申请上加盖公章,要写上经办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3、准备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两份,税票复印件(开错的,正确的,多交的都需要)两份或者完税证明复印件。

4、携带公章及上述资料到税局大厅取号办理退税,领取退款申请书签字盖章。然后就是等待退款了,可随时关注企业基本户内的到账情况。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

(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六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应当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并按照河道、航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第七条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第九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已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查评价和管理。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第十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二条 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第十三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一)国家安排的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青岛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域的海岸线至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条例所称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第三条 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青岛市及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改变海域属性以致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三)造成航道、锚地、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淤积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行洪的;

(六)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设施和军事行动有不利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海域使用期限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域使用项目的性质合理确定。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一万亩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胶州湾内、团岛至麦岛邻近海域及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应当向当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地(市)的海域使用项目,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海域使用项目,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是指:

(一)市级以上的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有的项目;

(二)海洋工程、工业项目;

(三)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项目;

(四)围海二百亩、填海一百亩以上的项目;

(五)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一)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的说明和平面布置图;

(二)申请者资信证明、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三)项目投资计划;

(四)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或批准的使用项目,海域使用者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审查意见或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照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同一项目不得分散报批。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属经营性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海域使用金。第十五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相同用途的经营性使用海域申请时,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工程项目,由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证。在项目完成后,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第十七条 对围海、填海工程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者应当持海域使用证及有关资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200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属经营性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属公共工程使用海域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不征收海域使用金。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海域一千亩以上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在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间邻近海域的、跨区(市)的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海域使用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海域所在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标准征收:

(一)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征收;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岸工程项目,按每年每亩五百元征收;

(二)使用海域储灰、储渣的,其海域使用金比照临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一次性征收;

(三)渔业养殖使用海域的按年征收;其中,筏式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十元;滩涂养殖的,按占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三十元;网箱养殖的,按占用水面面积,每亩征收二百元;增养殖海珍品的,按实际占用海域面积,每亩征收一百元;

(四)盐业生产使用海域的,按使用滩涂面积,每亩征收六元(已发土地使用证的免征);

(五)其他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一百元征收。第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得发放和年审海域使用证。第六条 负责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价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第七条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分别纳入市、区(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全部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各区(市)征收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预算收入,另百分之五十留本级财政,作为区(市)级预算收入。第八条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缴库时应当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具一般缴款书,使用海域使用金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缴入市、区(市)级国库。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作为地方财政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十条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报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决算报表。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海域使用金的百分之五核拨征收管理业务费。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27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法律分析:2001年,浙江省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此次修改后的新《办法》除了明确规定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外,还增加了海域使用转让、出租、招标、拍卖等环节的细化规定,对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要求按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新《办法》分渔业、交通运输、工矿、旅游娱乐、海底工程、围海造田等12大类27个小项,按照其对海洋资源的利用方式不同,其征收标准从3元/年·亩至1000元/年·亩不等。新《办法》大幅提高了围海造地项目的征收标准,最高达一次性征收2万元/亩。除国家明确可以减免外,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用海,以及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和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项目用海等,新《办法》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