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规范(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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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日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2、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 3、法律文书的逻辑错误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
- 5、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日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
(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七)具有可执行性。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意见征求等工作。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申请列入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供立法项目草案初稿。
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拟调整的主要对象、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五)调研情况及起草工作计划;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立项申请单位提交立项申请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以书面信函的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根据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工作进度审查、筛选立法项目,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二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
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应当按照确保在六月底前完成起草工作并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目标安排工作进度。第十三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第三章 起草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立法的技术和程序,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活动中涉及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适用本规范。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技术和程序事宜,依照本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综合表述时统称法案。第三条 行政立法技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法案形式应当服从、服务于立法宗旨和法案的内容;
(二)法案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
(三)法案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第四条 行政立法程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注重程序合法,维护法制统一;
(二)注重程序公正,维护社会公平;
(三)注重程序公开,扩大公众参与。第二章 技术规范第一节 法案结构第五条 法案结构是指法案内容按照一定顺序和要求依次排列的组织形式,包括内容结构和形式结构。第六条 法案的内容结构应当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按照各要素固有的排列和连接方式,正确反映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第七条 法案的形式结构是内容结构的表现形式,一般按照章、节、条、款、项、目的顺序排列:
(一)法案的内容较多,有划分层次必要时,可以设章,各章之间应当有内在联系,章名应当概括反映本章的主要内容,章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二)章的条文较多且有若干组相对独立的内容时,可以设节,节名应当概括反映本节的内容,节的顺序用序数词表示;
(三)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条只规定同一内容,条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用序数词连贯排列;
(四)一条内容中包含两层以上相互关联的意思且不宜再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的条时,可以设款,每一款应当只表述一层意思,款在条中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
(五)条和款的内容需要细化或者列举时,可以设项,项的内容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每项的内容只能包含条或者款中的一层意思,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小括号分段表述;
(六)项中的内容仍需细分的,可以在项下设目,目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加点表示。第八条 法案一般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
法案设章节的,应当在法案名称下设目录,标明章、节的标题。第二节 法案名称第九条 法案名称由制定机关或者适用范围、规范事项和法案种类构成。法案名称应当完整、准确、简明。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分为“实施办法”、“条例”、“规定”:
(一)为执行上位法而作出的实施性规范,一般使用“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一般使用“条例”;
(三)对某一方面的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一般分为“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范”:
(一)为贯彻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详细的规范,一般使用“实施细则”;
(二)对某类、某种社会关系或者某项工作作出的比较全面的规范,一般使用“办法”;
(三)对某一具体事项作出的专项性规范,一般使用“规定”;
(四)对某一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的部署性规范,一般使用“决定”;
(五)对某些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工作作出的规定,一般使用“规范”。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分为“规定”、“决定”、“办法”、“通告”、“细则”等。第三节 总则部分第十三条 总则应当综合反映法案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要素。法案不分章的,应当在法案正文的开端集中表述属于总则部分的内容;法案分章的,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作为第一章。第十四条 总则一般包括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总括性的内容。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指负责实施法案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法律文书的逻辑错误
法律分析:《立法技术规范》 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总结立法工作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立法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关法律结构、文字等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制定的立法规范。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和非规范性两种。一般的法律文书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或劳改机关以及公证机关、仲裁机关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亦即指规范性法律文书(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法律)以外,所有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法律依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
法律条文表述规范
5.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表述
5.1法律一般需要明示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制定本法”,用“为了”,不用“为”。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
5.2法律一般不明示某部具体的法律为立法依据。但是,宪法或者其他法律对制定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明示宪法或者该法律为立法依据。表述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制定本法。”
5.3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需要规定立法依据时)一般在第一条一并表述,先表述立法目的,再表述立法依据。
6.引用法律名称的表述
6.1引用本法时,表述为:“本法”。
6.2引用其他法律时,在特指具体法律时,所引法律的名称用全称加书名号。
示例: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第五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第二章 海关规章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七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第八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第二节 立项第十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的海关规章立法项目。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督促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7月2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2020年3月3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市公路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道、省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道路管养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巡查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堆放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为“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装物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二、中山市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3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修改内容: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政府”“镇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市、镇人民政府”;“镇区”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民政、民族宗教、市场监管、城管和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计生、教育和体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工作机构”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工作机构”。
(五)将第十条中的“教育和体育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三款中的“安全监管”“城管执法”修改为“应急管理”“城管和执法”。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三、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2018年9月1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修改)
修改内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府”“镇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市、镇人民政府”。
(四)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城管执法、安全生产监管、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体育、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城管和执法、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财政等主管部门”。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安全普查、专项检查、应急检查经费按照规定和实际纳入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或工作机构经费预算”。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代为鉴定,危险房屋代为治理、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在危旧房治理专项经费中支出,并可以依法向房屋安全责任人追偿。”
(七)将第十二条中的“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八)将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镇区”修改为“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
(九)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消防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