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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2025-10-07 06:55:47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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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的内容不包括?

新环保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包括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除以上之外的内容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重点排污单位如何确定

【法律分析】

相较于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环境管理领域,将一部分排污单位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目前,环保部门通过制定发布名录的方式,确定重点排污单位。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本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和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码、所属行政区域、经纬度、名录类别、主要污染物指标等基础信息。名录必须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除了要遵守污染物排放的一般性法律义务,还有自行监测的要求,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请问重点排污单位如何确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综合考虑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环境保护一般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其方法和手段有工程技术的、行政管理的,也有经济的、宣传教育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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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污单位要公开哪些信息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近期,环境保护部将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界定重点排污单位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限以及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保障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性公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许可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采取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等符合信息特点的以上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重点环保监控单位与 重点排污单位一样吗

(一)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是设区市环保部门“依法”确定的一类单位,因设区市环保部门对外公布发生法律效力。它与“国家重点监控”或“某省重点监控”的内容可能发生重叠,但性质完全不同。因此,不能将“国家重点监控”或“某省重点监控”等同于“重点排污单位”。即使一个单位被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名录”或“某省重点监控名录”,如果设区市环保部门公布的名录中没有该单位,或者设区市环保部门没有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也不能认定该单位属于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刑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

法释〔2016〕2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及其他单位。这种定义,使得“重点排污单位”不但包括行政法中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包括“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其他单位。对于“其他单位”的确定,法释〔2016〕29号提出了两点限制:一个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一个是“依法”确定。而这里的“依法”,因为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涉及对当事人定罪,所以应当理解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是依照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且,“依法”还包括依照法定程序,不能与行政法的原则相违背。

(三)认定“重点排污单位”需要的证据

公安机关认定一个排污单位是否属于“两高”解释中的“重点排污单位”,首先应当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鉴于“重点排污单位”在刑事定罪中起着与鉴定意见相同的作用,属于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因此案件中除了要有环保部门提供的书面证明之外,还应有环保部门认定“重点排污单位”合法性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庭审时,如果需要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环保部门应当派员出庭对所提供的材料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