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颁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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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体系,保障标准的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生产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贸易及技术合作。第八条 对于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市场需要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情况对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办理备案。
陕西省标准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工业、服务业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标准化活动应当促进产品通用互换、节约生产贸易成本、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技术进步。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基础研究,制定和实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领先水平的各类标准。
单位和个人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可以将其作为科技成果运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第八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免费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查询服务。第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实施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价工作,建立标准实施情况的统计、报告、公布制度。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检验、包装、储运以及农业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要求;
(二)工业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本省需要发展或者控制的产品以及优势特色产品的质量要求;
(三)服务业的技术、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评估等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及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要求;
(五)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的技术要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评估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
(二)保护生态和环境标准;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后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可以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起草。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起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提出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单位的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
(三)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形成报批稿,连同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等附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设置规划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行业协会、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推行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推行和起草地方标准,开展标准化的咨询、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第六条 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从事标准化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查询服务。第二章 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采用和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时,有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在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适合本地区气候、地理、资源利用和基本技术、基础设施等条件,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第九条 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前款涉及的项目有条件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标志。第十一条 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鼓励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认证,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并取得认证证书后,方可销售国家推行自愿认证的产品或者质量体系,鼓励企业积极申请认证。产品或者质量体系符合相应标准要求并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可以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其他推荐介绍材料中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作出声明。
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禁止使用认证标志。
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认证的活动给予指导和协助。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标志。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十四条 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规范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和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凡有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产品。
鼓励采用推荐性地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三条 企业应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制定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药品、兽药、食品等工业产品的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生产、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也可根据市场需要,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家、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新产品、重要的工农业产品和需要对标准水平作出评价产品的审查委员会,应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本省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日内予以登记,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与现行的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当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对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第十五条 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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