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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卫生局投诉电话号码)

2026-02-03 21:53:47 作者:wangsihai

电话:18514096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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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南京市卫生局的领导分工

孙家兴局长、党委书记

主持局行政、党委全面工作,兼管干部、人才、外事、规划、财务、人事、审计、医改方面工作。

分管办公室、组宣处、人事处、规财处、审计处、离退休干部处。

史洪林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负责局纪检监察、卫生行风、廉政建设、案件查处、药房托管方面工作。协管干部工作。

分管纪委、监察室、协管审计处。

黄义龙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负责卫生监督、食品安全、卫生政策法规、卫生信息化建设、信访方面工作,担任局党政新闻发言人。

分管法监处、食安处、协管办公室。

何述渝局党委副书记

负责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宣传、政法、维稳、精神文明、统战等党建方面工作。

分管党委办公室、协管组宣处、离退休干部处。

潘淮宁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负责医政管理、急救体系建设、采供血管理、医疗机构设置

规划、民营医疗机构管理、中医管理方面工作。协管医改工作。

分管医政处(医疗服务监管处)、中医处、改革办。

许民生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负责卫生应急、疾病预防控制方面工作。

分管应急办、疾控处。

彭宇竹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负责基本药物制度和药事管理、卫生科技发展规划、重点科研项目管理,科技人才培养、重点学科建设、医学教育发展规划方面工作。协管人才工作。

分管药事处、科教处。

张向平副巡视员

负责干部保健、卫生统计、价格管理、医疗设备管理、工、青、妇、机关党建、作风建设方面工作。

分管干部保健处、机关党委、工会、协管规财处。

庞双进副巡视员

负责安全保卫和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基建、新城医疗中心建设、医院后勤管理、对口援助方面工作。

分管规财处涉及基建、后勤管理工作职能、协管人事处。

崔晓宁副巡视员

负责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方面工作。

分管基妇处。

孙敏 副巡视员

协助分管食品安全工作

夏海鸣副局级

南京市卫生局汪局长是谁

汪局长是汪建芳,她于2018年7月出任南京市卫生局局长,其前任为李英。汪建芳毕业于南京大学医学院,曾任江苏省南京市中医院院长,拥有丰富的医疗管理经验,是一位有深厚社会责任感的高素质公务员。

南京市卫生局局长是什么级别

南京市卫生局局长是市级正职,是南京市卫生健康委呗下属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安排、督导检查、组织实施和协调联系,负责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安排、督导检查、组织实施和协调联系。南京市卫生局局长有责任维护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秩序,确保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有序开展,维护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正当权益。此外,南京市卫生局局长还负责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检查,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督导,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研究,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宣传,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培训,组织实施南京市卫生健康工作的统筹技术服务等。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课间餐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学生的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课间餐的中小学校和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开设课间餐的学校必须建立课间餐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课间餐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经常牟所属开设课间餐的学校进行课间餐卫生检查。第四条 卫生部门要负责对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依法进行卫生管理、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做好食品卫生的检测工作。第五条 课间餐食品的生产、运输应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卫生要求;课间餐食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提供当批食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不得供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以及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第六条 遇有食物中毒、疑似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学校应立即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第七条 自行生产课间餐食品的学校必须到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第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组织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的预防、控制、监测和诊断、治疗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性病防治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南京市卫生局负责对本市性病防治工作实际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以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防治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第七条 公安、司法、民政、教育、宣传、文化、旅游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性病的综合防治工作。第二章 预防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门、大中专院校等,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其进行的卫生消毒技术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经核准从事性病专科诊治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使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和注射器,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性病的孕妇应当给予积极治疗,对新生儿应当实行1%硝酸银点眼制度。第十二条 对下列人员进行体检时,应当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

(一)保育、幼教、饮食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

(二)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

(三)参军、供血、劳务输出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被查出患有性病的,必须待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第十三条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从事长途运输的驾驶员以及供销员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教育和管理,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健康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应当督促其进行彻底治疗。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必须在回宁之日起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

来宁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外国人(含外国留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艾滋病抗体血清检查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居留手续。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经检查患有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民政部门不予登记。第三章 诊断治疗第十六条 开设性病专科门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性病防治专科医生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二级以上实验室;

(三)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四)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性病专科诊治。第十七条 凡性病患者或者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及传播等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第十八条 性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执行。其中,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诊断治疗,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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