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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25-09-29 09:48:15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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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第五条 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第十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第十四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科学技术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备科技人员,有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涉及实验动物项目的管理;成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对涉及实验动物的项目进行独立、公正、科学的福利伦理审查。

涉及实验动物的项目应当通过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并接受其监督。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定。第十四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实验用犬的,免交管理服务费。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经营以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开展活动,提供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具、垫料等用品。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病理学诊断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使用单位名称、供应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供应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七条 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第九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饲料,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水果等,要经过清洗消毒,并保持新鲜。第十四条 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二、三、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灭菌处理。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达到清洁、干燥、吸水、无毒、无虫、无感染源、无污染。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第十六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第十七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治疗。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进行紧急预防接种,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卫生防疫单位,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疫病蔓延。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第十九条 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第二十条 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

(一)品种、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

(二)遗传背景或其来源;

(三)微生物检测状况;

(四)合格证书;

(五)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进口作为原种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进口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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