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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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解读
中国自古是农业大国,在农耕时代,田地的收成决定了整个国家的经济情况。甚至还有“靠天收”的古谚。随着工业社会的步伐加快,农耕工业化的进步也越来越快。但各种各样的现代农业作业方式,并不能抵挡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损失。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农民的利益,我国出土了《农业保险条例》。但具体的农业保险条例又能对农民收成起到多大的保护作用,它的主要内容又是什么呢?本文将进行简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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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条例简单介绍。
《农业保险条例》是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而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颁布的法例条文。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例中所指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条例表明,尽管《农业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为农民的耕种畜牧事业进行保障,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政府只起到引导的作用,要通过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来完善实施。
农业保险是有国家补贴性的商业保险。
根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农业保险的定位是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种植业和畜牧业的农村个体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保险公司进行购买。届时各地政府才会有相应的财政保费补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来进行扶植。为农业经济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保险公司哪家强,我刚好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最新榜单!全国十大保险公司排名
有了《农业保险条例》的保障,农业保险的发展有了约束的规范,更有利于农业保险朝着良性的方面发展。由于农业发展的不可抗性,我建议农业经营者,最好在创业的同时,到信誉度较高的保险公司,选择一款有利于自己经济发展的农业保险,又有政府的补贴,实在不啻为一个不错的农业发展保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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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条例》是为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
由国务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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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
政策性农业保险不属于一般商业保险的范畴,是运用保险经济制度所进行的一种风险管理和社会管理,是政府对农业支持而作出的一种制度化安排,它是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为被保险人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
法律依据: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下统称农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农产品运输等财产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涉农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以及涉及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业人员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工作。财政给予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依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等方式开展农业保险或者涉农保险业务。共保体按照共同约定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支持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和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协调处理保险纠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协调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农险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农业、林业、渔业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者限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机构提供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关政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保障程度。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农业和涉农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保单质押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互助保险组织在财政补助、信贷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应政策。第七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以外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落实防灾减灾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灾害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第九条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气象、国土资源、民政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第十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制定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得虚构保险标的和虚报参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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