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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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审查指南(2017修正)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审查申请人提交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2.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丧失的,不能进入国家阶段。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办理该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因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保留,而使国际申请的优先权在国家阶段不成立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本章规定的外,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条约24(1)(i)及(ii)
对于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条约24(1)(iii)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关于选定
条约细则54之二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细则104.2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专利局应当给予国家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发出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通知书。进入日是指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之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同一日办理的,该日即为进入日。上述满足要求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是在不同日办理的,以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日为进入日。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专利审查指南属于行政法规吗
不属于行政法规《专利审查指南》属于部门规章,位阶低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 最常见的并列技术方案是在权利要求中明确地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7)
一、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2)项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例如】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二、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一段中的“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修改为“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磁光盘、ROM、PROM、VCD、DVD 或者其他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的计算机程序本身”。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第(1)项第三段第一句中的“仅由所记录的程序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为“仅由所记录的程序本身限定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三、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3节第(3)项中的例9。四、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1句中的“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修改为“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1段第3句中的“并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各项功能是由哪些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修改为“所述组成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还可以包括程序”。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第2段中所有的“功能模块”修改为“程序模块”。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五、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3节中新增第3.5节,将第3.4节第(2)项移至第3.5节并作修改,第3.5节的内容如下:
3.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六、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2)项(i)修改为:
(i) 针对专利权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针对修改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七、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第(2)项(i)中的“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八、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第1段修改为: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第3段,将第4段作为第3段,并新增1段作为第4段,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九、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第2段中的“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为“以删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十、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2)项修改为:
(2)对于已经公布但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公布文件,在初步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3)项修改为:
(3)对于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案卷,可以查阅和复制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优先权文件,与申请直接有关的手续文件,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专利登记簿,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在各已审结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等)中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5.2节第(5)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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