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委会(检委会不起诉的通过率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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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员会是什么机关
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什么产生
【法律分析】: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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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规则
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二条_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
第三条_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
如何规范检察委员会责任承担问题
法律规定部分案件和事项需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这就面临着检察官独立的职权责任和检委会集体责任的矛盾。想要解决这个矛盾,必须研究解决好检委会内部责任机制,笔者建议从三方面入手:
一、责任主体
完善检委会责任机制,首先应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笔者认为应将检委会委员、检察长、办案人共同认定为责任承担者。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依照法学理论,民主集中制为集体负责,因此,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集体对案件负责。而检察长作为检委会成员,理所当然应对案件决定负责。2014年我国开始试点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即在检察业务部门设若干主任检察官,以其为办案组织的负责人,经检察长授权,享有一定范围办案决定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对其承办案件,办案人也是担责主体。综上,笔者认为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作出决定的检察长、检委会及办案人都为担责主体。
二、责任划分
笔者认为,对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检委会委员、检察长和办案人应分别对自己的决定平等承担责任。
检察改革后,办案模式“去行政化”,即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有权作为一个决策主体独立作出决定,这种权力不能因为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而丧失。对提交检委会案件,承办人享有同等决定权,有利于维护主任检察官的办案地位,符合司法改革的目的与方向。因此,当检委会同意办案人决定时,若出现错案,办案人同检委会承担同等责任。若检委会否认办案人决定,出现错案时,办案人只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有学者建议在检察改革进程中,由检察长对检委会决定负责,实行检察长负责制。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赋予检察长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目的在于约束检委会,保证检委会决议的正确性。对检委会委员来说,每个人对自身的决定负责。这样划分责任,有利于平等地分担风险,促进检委会决策的正确性。
三、建立健全配套措施
(一)加强立法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指导检察机关如何处置、如何追究分派检委会责任。但是,没有惩处和救济机制的法律是不完备的,因此,应加强立法,弥补法律这一漏洞。
笔者认为,以法律条文方式将追责标准具体化、可操作化,同时明确规定错案惩处方式。将追责情况明确分为“无过错”、“一般过错”、“重大过错”三类。“无过错”主要包括判断有异等不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建议单位内部考量,对达到一定次数判断有异的委员,可取消检委会委员资格。“一般过错”即显有疏失,经严格认定主要承担行政处分。“重大过错”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为之,对这种恶劣行为,除取消检委会委员资格、承担相应行政处分外,应依法接受刑事制裁。
(二)改善审议模式
在检委会委员讨论发表意见之前,办案人通常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争议的矛盾点,并陈述办案人意见,这将直接影响检委会委员对于提交讨论案件的整体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为切实保障检委会决议案件的正确性,建议改善检委会审议程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会前准备入手,检委会办事机构或办案人将待议案件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案件争议点发送到检委会委员处后,各委员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于会前形成案件处理意见,提交办事机构,以此作为检委会发言的依据,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引起委员重视,真正花费时间与精力独立分析案件,于办案人表达意见前形成自己的结论,以真正做到集众人之力确保案件正确。
(三)缩小检委会议事议案范围
笔者建议将不起诉决定权归还主任检察官。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曾指出,根据组织社会学、组织行为学理论,一般来说,适合于组织或者集体决策的项目是属于多项选择,多选一,这样的情况下由集体决策是比较好的,比较理性的。凡是需要逻辑推理特别是比较长的逻辑链条的推理,这样的决策由个人决策更合理、更理性、更有效。所以这样来说,可以判断出凡是有争议的案件、有不同认识的案件、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不同认识的案件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所谓的疑难案件可以提交、应当提交检委会审议,对于其他的案件不应当提交。不管这个案件多大,甚至人员多大,如果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没有分歧、没有多种选择就不必提交检委会。
不起诉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较简单,构成要件明确,选择单一。将不起诉权归还办案人,既适应检察改革的目标,同时还减少检委会工作量,使检委会委员真正集中精力研究疑难案件,树立检察系统内检委会最高决策机构的权威地位,进一步提高检委会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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