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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法(防空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2025-11-04 13:37:10 作者:wangsi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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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人民防空法规定我国人民防空贯彻的原则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贯彻的原则是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是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的法律。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规范人民防空工作的法律。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78号令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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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纳入( )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2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信息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工作。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第十一条 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应建面积小于省有关规定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修建标准、易地建设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人民防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竣工实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第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法正式施行的时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是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的法律。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防护重点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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